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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市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某量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市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仁泰里楼底商M东-2。
法定代表人:张善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智先,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珺,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量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南区万达广场购物中心3单元C16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斌、刘梦红,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县。

原告唐某市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居装饰)与被告唐某量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硕电子)、王某某、陈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市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智先、杜珺,被告唐某量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斌、刘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市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共计141968.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196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原告在万达商场五层为被告进行了装饰装修工作,后因被告消防设施不达标,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撤离施工现场。原告撤场之时被告尚拖欠工程款共计141968.1元,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人及股东均为王某某,根据公司法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王某某应该对量硕电子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昊系当时工程现场被告方的负责人,停工通知函和工程洽商记录里均有陈昊签字,因此将其一并列为被告。三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流转,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唐某量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某某辩称,首先量硕电子与王某某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为唐某市路南量众食品超市进行的装修,其装修行为与量硕电子和王某某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二被告既非唐某市路南量众食品超市的经营者也非负责人,量硕电子仅是受唐某市路南量众食品超市的委托在现场处理装修相关事宜,仅为代理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将量硕电子及王某某列为被告,法律责任也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量硕电子主张的除部分强电项目之外的施工项目均非其施工完成。唐某市路南量众食品超市已为原告施工完成的相应工程支付了工程款。故此不存在拖欠装修款未付的事实。最后,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从而不能证明其向二被告主张的工程款相应的欠款数额。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陈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七、证据十,能够反映原告就案涉工程洽商、接收工程首期款、进场施工、撤场原因等案件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待证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无相对方共同确认,其证明力明显不足以达到证明的高度盖然性,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范围、工程单价、工程量、欠付工程款数额等情况,故依法应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量硕电子一人有限公司的法人及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和证据十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部分照片和录像内容、部分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地点、被告工程业主身份等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唐某市路南量众食品超市企业信用信息,该证据可以证明该企业的成立时间及股东构成情况,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一中显示唐某市路南量众食品超市成立时间为2016年7月6日,而被告证据三加盖唐某市路南量众食品超市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1日,时间上明显早于唐某市路南量众食品超市成立时间,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印章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后,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准刻手续后方可刻制,故企业印章应晚于企业注册成立时间而产生,基于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证据三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以此证明其量硕电子的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四至证据三十二及原告证据十二,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唐某市路南量众食品超市注册成立,2016年7月29日,被告量硕电子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通过POS转账,将15万元工程款转入原告名居装饰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量众商城万达旗舰店交来装饰装修工程首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016年7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进入量众超市(也称量众商城)施工场地入场施工,2016年8月5日原告出具《量众商城停工通知函》,负责工程监管的被告陈昊(被告量硕电子的员工)在该通知函上签字确认原告停工。原告遂撤离施工现场。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王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核对,后被告王某某告知原告该工程未验收合格,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未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是否为被告进行了实际装修施工,施工内容是什么,工程量、欠付的工程款是多少;3.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装修工程款141968.1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要求确认工程量及欠款等内容的电子邮件经被告核对,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且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等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清偿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曾经参与过万达商场B座5层量众超市(也称量众商城)的装修工程,但是未能就原告方实际施工范围、工程单价、完成的工程量、欠付工程款数额等关键性和基础性问题予以充分的证明。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应尽快配合原告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验收、核对账目等工作。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量硕电子一人有限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能证实被告王某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陈昊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权利请求,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市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计1635.5元,保全费1230元,由原告唐某市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丹

法官助理王庆军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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