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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合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合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方阿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原告:唐山市合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李庄子村集贸市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葛立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阿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郝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唐山市合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市合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方阿兰、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化肥生产厂家,被告系化肥销售商户。
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1月28日从原告处购进单价为4375元/吨的翔龙(硫基)化肥共15吨,金额共计65625元,当时被告并未付款。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绝。
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共计656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唐山市合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情况;
2、唐山市合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库单两张,载明“合利农资销售出库单客户名称:彩亭桥郝某某,发货仓:新库一库存,货品名称:翔龙(硫基)18-6-23,规格:40公斤,单位:吨,数量:5,单价:4375,货款:21875。
合计21875”、“合利农资销售出库单客户名称:彩亭桥郝某某,发货仓:新库一库存,货品名称:翔龙(硫基)17-17-17,规格:40公斤,单位:吨,数量:3,单价:4375,货款:13125。
发货仓:新库一库存,货品名称:翔龙(硫基)18-6-23,规格:40公斤,单位:吨,数量:7,单价:4375,货款:30625。
合计43750”;
3、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合利公司翔龙脲酫肥3×17叁吨×4375元18-6-23柒吨×4375元合计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欠款人郝某某彩亭桥镇2015年1月26日”、“今欠合利农资翔龙18-6-235T×4375元=21875贰万壹仟捌佰柒拾伍元郝某某2015年1月28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65625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是收到原告货物,货物情况也如原告所述。
但后来原告方业务员刘伟又分别拉走型号17-17-17化肥20袋和型号18-6-23化肥119袋,合计价款24352元,此款应该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另外,原告方业务员刘伟和厂家负责人曾经承诺:在使用同等价格化肥基础上造成减产,包赔损失。
农民在使用其产品后,造成减产,农民要求给付补偿后才给结账,并不是我不给原告结账,且有证人能够证明。
此外,我对原告方的业务员存在质疑,不知道他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销售的货物是否是公司的货物。
被告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载明“今拉走翔龙化肥17-17-1720袋(贰拾袋)18-6-23119袋(壹佰壹拾玖袋)合利公司:刘伟2015年7月11日”,证明原告公司拉走货物情况。
被告郝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欠条是我写的,我是收到了原告所述货物。
原告唐山市合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方认可拉走价值24325元的化肥,但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化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销售化肥,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主张原告拉回化肥139袋,合款24352元,但经本院与原、被告核实原告拉回的化肥合款应为24325元,对于该部分化肥款应予以扣除。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唐山市合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4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453元,原告唐山市合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化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销售化肥,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主张原告拉回化肥139袋,合款24352元,但经本院与原、被告核实原告拉回的化肥合款应为24325元,对于该部分化肥款应予以扣除。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唐山市合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4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453元,原告唐山市合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53元。

审判长:单春艳

书记员:刘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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