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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宏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宏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臣。
被告:唐山市宏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志,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
被告:孙宏文。
被告:胡德富。
被告:韩玉琪。
被告:孙永波。

原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某工贸)与被告唐山市宏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集团)、孙宏文、胡德富、韩玉琪、孙永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工贸的法定代表人李臣,被告宏文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志、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宏文、胡德富、韩玉琪、孙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工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野蛮强拆给原告造成铁选厂办公室、简易库房、选锰试验基地、精品池、水泵房损害损失392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原大兴砖厂场地建设的铁选厂、主厂房,原大兴砖厂办公室小院改建的铁选厂办公室、简易库房,小院至厂场地间建设的选锰试验基地、厂场地建设的精品池、张德来鱼坑旁建设的水泵房,2006年均规划为唐山不锈钢三期工程新增土地范围。2007年1月30日,唐山六九宏业公司就原告铁选厂主厂房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因此协议书有争议原告未拆,而是由唐山市宏文集团于2007年3月9日至11日野蛮强拆的。2007年1月30日协议书以外的,原告改建的铁选厂办公室,建设的简易库房、选锰试验基地、精品池、水泵房实际花销299811元。2007年3月15日至30日唐山不锈钢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地上物补偿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2007年4月初,被告孙宏文等野蛮强拆了上述建筑物,造成财物损害损失37600元。在野蛮强拆中,掩埋地下塑料管3000元,锰粉13200元,造成的财物损害损失16200元,损失共计392200元。野蛮强拆后,不锈钢公司、工促局、被告宏文集团于2007年4月30日三家单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偿原告上述建筑物365056元,此补偿款不锈钢公司转给了工促局,工促局又转给了宏文集团,宏文集团未给付原告,而是非法占为己有。2007年底,原告多次向古冶分局控告孙宏文等抢劫、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3月15日古冶分局作出[2012]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3月26日原告针对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向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2014年4月8日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古检侦监不立审[2014]1号审查意见通知书。缘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恳请法院查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宏文集团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宏文集团受不锈钢公司和唐山市古冶区工业促进局委托,转委托唐山六九宏文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其约定财产补偿的范围涵盖了原告所有诉求的铁精粉、简易房、围墙、办公室、精品池、水泵房等原告所有的地上物,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损害原告的事实及行为。原告起诉的内容已历经(2007)古民初字第864号、(2008)唐民三终第489号、(2009)唐民终字585号、(2010)古民初字第706号、(2010)唐民终字638号等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对已经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重新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国家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依然为姚某,非原告诉称的李臣,李臣代表原告诉讼,其身份系委托人还是法定代表人,我方对此有异议,基于以上所述,请合议庭采纳代理人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宏文、胡德富、韩玉琪、孙永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李臣是否具有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提起本次诉讼资格。
1.被告宏文集团称,事实就是答辩中所说的事实,我方通过在工商登记网上对原告的注册档案进行查询,现在工商登记信息网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李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当庭提交网上信息纸质版材料。
原告古某工贸对被告宏文集团当庭提交的网上工商登记信息纸质版材料不同意质证。
2.原告古某工贸称,2005年12月26日姚某提交虚假材料在唐山市工商局骗取法定代表人身份,此事已经唐山市工商局认定,(2009)588号、295号两份裁定书已认定姚某违法骗取法定代表人,不具备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我公司在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网上所发布的营业执照已经自行消灭了。
经审查,因原告古某工贸对被告宏文集团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网上工商登记信息纸质版材料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再组织质证。被告宏文公司对李臣是否具有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提起本次诉讼资格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宏文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宏文集团负有举证责任。
1.被告宏文集团当庭提交(2009)古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09)唐民终裁字5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09)古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7)古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古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冀02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上判决都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依据同一事实以变换、增加或减少被告的形式重复进行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经质证,原告古某工贸对被告宏文集团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同意质证,原告对(2010)古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2007)古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2009)古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2009)古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2009)唐民终裁字58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6)冀02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恰恰证明了原告主张的拆迁地方、拆迁项目属实。
2.原告古某工贸称,被告提交的(2016)冀02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说明了与拆迁的地方和项目有关联,其余五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本案不是重复诉讼,本案的诉请内容与其他案子起诉内容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因原告古某工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古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因姚某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古某工贸参加诉讼,主体不合法为由,驳回原告古某工贸的起诉。该裁定未进行实体审理,且该案被告、诉讼请求与本案被告、诉讼请求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宏文集团的主张不予采信。(2009)唐民终裁字5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系就(2009)古民初字第104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的终审裁定,该裁定未进行实体审理,且该案被告、案由与本案被告、案由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宏文集团的主张不予采信。(2009)古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系返还原物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宏文集团的主张不予支持。(2007)古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系拆迁协议纠纷,本院对被告宏文集团的主张不予采信。(2010)古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系拆迁补偿协议纠纷,该案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古某工贸与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宏文集团的主张不予采信。(2016)冀02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宏文集团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铁选厂办公室、简易库房、选锰试验基地、精品池、水泵房损失共计人民币392200元的依据。
1.原告古某工贸在举证期限内已提交证据,且提交了证据目录,证明目的也写在了证据目录上,以证据目录上的为准:证据一,档案皮上不锈钢信访办人员写的人名手机号。证明李臣与不锈钢协商铁选厂办公室、库房、精品池、选锰试验基地、水泵房拆迁补偿。证据二,租赁协议。证据三,照片。证据二、三证明铁选厂办公室、库房是承包大庄坨乡大兴砖厂办公室小院改建的,部分选锰试验基地也建设在该院外。证据四,照片。证明水泵房是建在张德来鱼坑旁房子,地方是张德来承包的。证据五,照片。证明精品池、部分选锰试验基地的位置。证据六,张某证明(此份证据不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四、五证明孙宏文等野蛮强拆铁选厂办公室、库房、精品池、选锰试验基地、水泵房。证据七,铁选厂办公室、库房、精品池、选锰试验基地、水泵房图纸4张。证据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九,铁选厂办公室、库房、精品池、选锰试验基地、水泵房预(结)算表6张。证据十,收条3张。证据十一,收据。证据七、八、九、十、十一证明原告对被告野蛮强拆的铁选厂办公室、库房、精品池、选锰试验基地、水泵房的投资花费情况。证据十二,补偿协议书。证据十三,入账报告单。证据十四,银行凭证。证据十五,收款收据。证据十六,支票存根。证据十七,区长办公会纪要。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证明不锈钢公司给铁选厂办公室、库房、精品池、选锰试验基地、水泵房的款,宏文公司野蛮强拆非法占为己有365056元。证据十八,[2012]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据十九,古检侦监[2014]1号通知书。证据十八、十九证明原告一直追究被告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中证据七、八、十、十一、十八、十九是原件,证据九中有五张是原件,一张是复印件,其余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据十八、十九只提供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将十八、十九项证据原件退回原告(原件已退回)。证据一、二原件在(2016)冀0204民初287号案件中。证据目录中的照片原件均在(2006)古民重字8号案件中,该案原告是姚某,被告是李臣,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
经质证,被告宏文集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一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宏文公司存在强拆的事实及行为。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八、十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损害原告的事实及行为。
2.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某、张某、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我与李臣公司(原白马山砖厂)有一个合作项目,即选锰项目。选锰试验基地安装了摇床。在我住的小院外为了选锰打了一个混凝土地面。原告建水泵房时我没在现场,是谁建的我不清楚,但我用过此水泵房。证人张某证实:2007年4月份左右不锈钢将原告公司的铁粉用推土机埋上了,我就通知公司的老板了,让老板快过来。后来我拉走了六小拖拉机铁粉,让我拉到汽车八队院里了,汽车八队拆除后,铁粉也没有了。证人宋某证实:2004年至2005年原告在白马山南面建了一个水泵房,水泵房建的地方不是原告的地方,是在一个叫李德来的地方建的水泵房,当时原告给了李德来钱了,后来建了三间平房,形成了水泵房。
经质证,原告古某工贸对三位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宏文集团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证人出庭过程中有诱导性的提问,对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也不能证实宏文公司存在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及行为。
经审查,证据一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档案皮上记录的联系方式不能证实该手机号码及电话号码的归属,亦不能证明原告曾与不锈钢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虽被告宏文集团对证据二租赁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租赁协议复印件只能证实古冶区大庄坨乡经济联合社与古某工贸就大庄坨乡经济联合社所属的原大兴砖厂土木结构房屋达成租赁协议。证据三、四、五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对证据三、四、五不予采信。铁选厂办公室、库房、精品池、选锰试验基地、水泵房图纸4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铁选厂办公室、库房、精品池、选锰试基地、水泵房预(结)算表5张,收条3张,收据1张,上述证据只能证实铁选厂办公室、库房、精品池、选锰试验基地、水泵房的布局情况及花费费用情况。预(结)算表复印件一张,因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对该预(结)算表复印件不予采信。补充协议书、入账报告单、银行凭证、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区长办公会纪要均为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补充协议书、入账报告单、银行凭证、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区长办公会纪要复印件均不予采信。[2012]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唐公古复字[2012]2号复议决定书、古检侦监[2014]1号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未能证实原告古某工贸存在财产损失及财产损失情况,王某、宋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其将原告的铁粉拉到了汽车八队,汽车八队拆除后,铁粉没有了,该证人证言未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侵害,故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3.原告古某工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向姚某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姚某在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七份材料复印件,姚某在2017年8月16日向法院提交了(2014)古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并称其为古某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出示上述材料。
经质证,原告古某工贸认为,原告在刚才庭审中所说的证据目录中的照片原件均在(2006)古民重字第8号案件中,刚才表述案号有误,案号应为(2014)古民重字第8号。姚某提交的七份材料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姚某在工商局骗取来的。2014年10月20日确认申请书不具备真实性。(2007)古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009)古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姚某不具备法人资格。(2007)古民初字第471号案卷中李臣是被告,李臣提交了工商局正在审查姚某提交虚假材料的证据。2008年12月19日确认申请书是真实的。2007年5月30日协议书是已经过(2008)古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无效的证据。
被告宏文集团认为,(2014)古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两份确认申请书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他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不清楚姚某提交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什么。
经审查,(2014)古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系姚某与李臣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称其提交的照片复印件的原件在(2014)古民重字第8号案卷中,因该判决书中未表述照片的具体内容,本院无法核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与(2014)古民重字第8号案卷中照片是否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姚某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07)古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8)唐民三终字4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07)古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8年12月19日确认申请书复印件、2014年10月20日确认申请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均系复印材料,姚某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上述材料无法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并非李臣,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采信。
4.出示依原告古某工贸申请,唐山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在(2015)古民初字第1137号卷宗中。
经质证,原告认为,退卷说明证明本案并没有启动审计评估鉴定程序,还要继续启动审计评估鉴定程序。被告宏文集团对退卷说明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铁选厂办公室、简易库房、选锰试验基地、精品池、水泵房进行审计、评估,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指定鉴定机构,并出具了司法技术委托书及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唐山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并向唐山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委托书。唐山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评估房产均已拆除,已无实物,无法勘验现场,无法出具鉴定报告,故唐山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退卷说明。
5.被告宏文集团当庭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我方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
经质证,原告古某工贸对被告宏文集团当庭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同意质证。原告古某工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查,因被告宏文集团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该协议书复印件系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协议书复印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李臣是否具有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提起本次诉讼资格、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铁选厂办公室、简易库房、选锰试验基地、精品池、水泵房损失共计人民币392200元的依据这三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关于李臣是否具有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提起本次诉讼资格问题,因被告宏文集团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宏文集团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因被告宏文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古某工贸属于重复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宏文集团的主张不予支持。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侵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古某工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古某工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3元,由原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志刚
审判员 :赵星
人民陪审员 :黄玥

书记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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