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古冶区XXXXXX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北寺商业城13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
XXXXXX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洪某某、牟某、张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古冶区
XXXXXX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汤小立,被告牟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被告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
XXXXXX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8.372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合计198.372万元;2、按照月息1.1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提出三笔个人贷款共计150万元的申请,并经原告审核通过。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每笔合同的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共计15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16%,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到2015年1月29日,合同编号分别为:德福借字(2014)第XXXX号、德福借字(2014)第XXXX号、德福借字(2014)第XXXX号。为了保证上述三份合同按约履行,被告洪某某、牟某、张某某、倪某某为刘某的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德福保字(2014)第XXXX号、德福保字(2014)第XXXX号、德福保字(2014)第XXXX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某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找被告索要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各被告发出了三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被告虽已经签收并确认,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协商不成,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牟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对。
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对。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五被告刘某、洪某某、牟某、张某某、倪某某是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150万元,利息按月息1.16%计算)。原被告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就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德福借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该三份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刘某出借150万元的事实,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共借了三笔,每笔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16%计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日期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
被告牟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倪某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2、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德福保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为了保证三份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洪某某、牟某、张某某、倪某某提供了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根据该保证合同四位保证人应当为刘某的三笔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是主债务期满后两年。
被告牟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倪某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综合上述第1、2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刘某向原告方当时提出的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三份,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原告方接受了申请,并按照公司的流程予以了办理。
被告牟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倪某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4、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据复印件三份、银行流水三份。用于证明借款当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方出具的借据三份,每份50万元,当日原告方向刘某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150万元的借款,付款到刘斌指定的银行账户。
被告牟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倪某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综合上述第3、4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5、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借款期限到期后,担保期限未到期之前,原告向五被告发出了该三份催收通知书,五被告均予以了签署并进行了确认。
被告牟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倪某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催款通知书有各被告的签名且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刘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唐山市古冶区
XXXXXX贷款有限公司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于2014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德福借字(2014)第XXXX号、德福借字(2014)第XXXX号、德福借字(2014)第XXXX号借款合同三份。每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洪某某、牟某、张某某、倪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德福保字(2014)第XXXX号、德福保字(2014)第XXXX号、德福保字(2014)第XXXX号,为被告刘某三笔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某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9月,原告向五被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刘某接到通知书后,尽快归还借款,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自此通知书签收后再延后两年。被告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洪某某、被告牟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倪某某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另查明,被告刘某按月息1.16%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刘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洪某某、牟某、张某某、倪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虽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在保证期限期满之前,其在原告提出的贷款逾期通知书签字的行为将其保证责任再延后两年。故原告主张五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
XXXXXX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50万元月息1.16%计算);
二、被告洪某某、牟某、张某某、倪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洪某某、牟某、张某某、倪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洪某某、牟某、张某某、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人民陪审员 郑杰
人民陪审员 王梦月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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