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
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刘海军
毛某某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张围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
负责人张洪涛,合伙企业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车队二队队长。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诉被告毛某某、第三人张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原告追加张围为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本院决定将张围列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潘胜利、刘海军,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俊国,第三人张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诉称:原告不服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古劳人仲裁字(2012)第003号仲裁裁决书。
第三人张围所有的大威自卸货车于2010年1月1日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运输业务。
被告毛某某系第三人张围个人雇佣的货车司机。
2010年11月4日,被告毛某某在作业时从车上摔下受伤。
按照原告与张围所签个人货运汽车挂靠经营和安全协议约定,被告毛某某此次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第三人张围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原告按工伤赔偿,并申请将张围列为本案第三人,请依法判令张围承担被告毛某某伤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驳回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毛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是第三人雇佣的司机,纯属虚构和捏造案件事实。
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与第三人张围是雇佣关系,张围以第三人名义申请参加诉讼是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
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
三、本案系答辩人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1、唐山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已做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但被答辩人未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被答辩人未对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四、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给答辩人分配所开的汽车为张围所有。
五、被答辩人的“挂靠”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
该协议是为逃避责任、扰乱诉讼秩序而故意虚构的。
六、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对其诉请应予否定和驳回。
第三人张围述称:我所有的大威自卸货车于2010年1月1日靠挂在钢城汽车队进行经营运输业务。
毛某某系我个人雇用的货车司机,2010年11月4日,毛某某在作业时从车上摔下受伤,按照我与钢城汽车队所签的个人货运汽车挂靠经营和安全协议约定,毛某某此次受伤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钢城汽车队按工伤赔偿。
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按雇主责任承担毛某某伤后的损失赔偿。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以下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1、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与被告毛某某、第三人张围之间的法律关系;2、本案是应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还是由第三人张围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一、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与被告毛某某、第三人张围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靠挂协议》;
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靠挂车辆及人员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据1、2共同证明以下目的:(1)第三人是被告驾驶的事故车的车主;(2)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事故车和原告之间是靠挂关系,原告不是事故车的所有人;(3)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挂靠协议没有签订日期,靠挂车辆及人员安全管理协议书没有原告代表签字;(2)协议里也没有关于机动车的权属证明,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的车靠挂在原告单位,也不能体现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3)这两份协议即使是真的,对被告也不产生约束力。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上述协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虽然存在挂靠协议没有签订日期和靠挂车辆及人员安全管理协议书无原告代表签字的瑕疵,但上述协议已约定生效要件,所以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仅对合同签订双方产生效力,并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用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且用工单位的公章看不清楚,不能确定系原告单位。
第三人质证意见:不能确定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原件,且原告、第三人并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做出,并依法送达给原、被告双方,且原、被告双方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是应由第三人张围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还是由唐山市钢城汽车队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所以应由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三人陈述:被告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所以应由第三人按雇主责任承担被告伤后的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发生工伤职工的权益。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毛某某系原告统一招聘、录用,并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且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做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L0046号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中认定毛某某的用人单位为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
该工伤认定书已依法送达给原、被告双方,且原、被告双方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据此亦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毛某某系与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应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对被告毛某某的工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提出其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张围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1、2010年11月4日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与被告毛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毛某某当日发生的工伤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驳回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要求由第三人张围承担被告毛某某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钢城汽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发生工伤职工的权益。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毛某某系原告统一招聘、录用,并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且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做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L0046号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中认定毛某某的用人单位为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
该工伤认定书已依法送达给原、被告双方,且原、被告双方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据此亦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毛某某系与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应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对被告毛某某的工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提出其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张围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1、2010年11月4日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与被告毛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毛某某当日发生的工伤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驳回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要求由第三人张围承担被告毛某某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钢城汽车队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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