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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与唐山市强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XXXXXXXXXXXX。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
负责人:张洪涛,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国,
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唐山市强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XXXXXXXXX,住所地:乐亭县。
负责人:祁海升,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XXXXXX。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
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与被告

唐山市强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国、被告中国人保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唐山市强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诉称:2018年8月5日2时20分许,原告的司机王福顺驾驶×××、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迁曹线105km+600m(大姚各庄村南)时,与被告
唐山市强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王玉龙驾驶的×××、×××牌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的司机王福顺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的司机王福顺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伙补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已由(2018)冀0224民初2981号判决书判决。另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也由(2018)冀0224民初298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对外委托公估,×××、冀×××号分别为83553元和11156元,合计94709元。同在上列案号中起诉索赔,因当时车辆尚未修理完毕,在仅有损失公估报告的情况下,对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故在上列案号中未涉及,待修理完毕后另案处理。现原告的受损车辆已修理完毕,但就赔偿问题各方坚持已见,不能达成一致。本次事故被告
唐山市强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牵引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仅有商业险,该事故经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
唐山市强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王玉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王福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冀02**民初2981号判决书,针对原告起诉的赔偿和原告司机王福顺的赔偿请求,认定被告负担70%、原告负担30%的责任比例。综上原告认为,现原告车辆损失经过前案法院对外委托公估,且目前又修理完毕车辆损失已呈固定状态,完全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4896.3元,判令被告
唐山市强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负担诉讼费用,同时增加×××、×××两车的公估费9684元,要求被告负担。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保曹妃甸分公司辩称,被告唐山强运
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牵引车在我司投保5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在四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应提交修理发票和清单,及其修理车辆花费的转账凭证,同时我司要求对事故车辆及其更换的配件进行复勘。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被告
唐山市强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2时20分许,原告
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的司机王福顺驾驶×××、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迁曹线105km+600m(大姚各庄村南)时,与被告
唐山市强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王玉龙驾驶的×××、×××牌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的司机王福顺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已经(2018)冀0224民初2981号判决书判决并生效,肇事各方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当时因原告的车辆未修理完毕,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尚不能确认,未对该项损失做出判决。因被告中国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该数额的车损的公估费在公估车损未处理的情况下,应与车损一并处理为妥。故改判一审判决中车损的公估费9684元,应与车损同案处理。原告在肇事车辆修理完毕后,×××、冀×××号车辆实际修理费分别为84580元和11685元,合计96265元,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4896.3元,车辆公估费9684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予以赔偿,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要求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更换的配件进行复勘。
经查被告
唐山市强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人保保险单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唐山古冶宏赫汽车修理厂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的理赔款64896.3元,公估费9684元的70%即6778.8元,共计71675.1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计8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8年8月5日2时20分,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已经(2018)冀0224民初2981号判决书判决并生效,肇事各方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当时因原告的车辆未修理完毕,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尚不能确认,故未对该项做出判决。原告在肇事车辆修理完毕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冀×××车辆实际修理费合计96265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的64896.3元,未超出修理费用的70%,以按原告的请求支持为宜;车辆公估费虽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也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在(2019)冀02民终4268号判决书中未处理,应由被告负担70%为宜。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蔡晓明

书记员: 戈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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