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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与吴某某、赵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地址唐山广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唐家庄矿院内)。
负责人:张洪涛,该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被告:彭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宇,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与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彭国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国,被告吴某某及三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彭国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刘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原告与被告亲属吴爱民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亲属吴爱民生前虽在原告单位开过车,但他是从农村来的,是为正式司机替班而来的,农忙时还要回村收拾庄稼种地农耕。他来时就已向其讲明是临时承揽关系,而非固定的劳动关系。此外,吴爱民不受原告单位各种规章制度的约束,有正式司机歇班他就来,没有正式司机歇班他就不来。对他的佣金报酬是上一天就给一天的报酬,原告方对其替班正式司机的行为不干预。除了应遵守承揽合同应注意的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外,原告方的劳动纪律对吴爱民没有约束力。而原告方单位的正式司机都按正常劳动法规进行出勤、休假和享受待遇,况且吴爱民在原告方单位职工花名册中没有登记,而和原告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司机都登录在职工花名册中。综上,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亲属吴爱民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和定性是不准确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吴爱民和原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唐山广信公司出入证、唐山不锈钢厂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出入证、2016年9月工资发放表等能够证实吴爱民生前为原告单位员工,吴爱民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提供劳动报酬,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与吴爱民是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供承揽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为吴爱民提供运输工具,并支付其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系承揽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与吴爱民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王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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