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古冶区205国道北侧永盛路西侧。
经营者:王秀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任家套村***排***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车街25号院1号楼丽贝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应博,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占英,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以下简称”金某凯某会馆”)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罗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被告丽贝亚公司、罗志强均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裁定。被告丽贝亚公司、罗志强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唐民终裁字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和2017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凯某会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及申请的专家辅助人陈寰、被告丽贝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占英、被告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凯某会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的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A标段内装修建设施工合同;2、请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305623元;3、请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的约定,支付工期延误每天一万元的违约金,暂计为231万元,待鉴定结论生效后另行变更;4、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和违约造成的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5、请依法确定二被告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唐山凯某商务会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2、请依法判决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305623元。3、变更原诉讼请求第四项为:”请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等问题所造成的恢复装修工程造价9819273.86元及利息3534938.59元,合计13354212.42元”。4、请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用25万元。5、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丽贝亚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了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A标段内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具体内容详见合同),被告罗志强为被告丽贝亚公司的代理人和工程的实际承包执行人。原告与被告丽贝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室内装修工程A标段四至五层(含电梯间);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日;合同价款为10187435.33元。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又就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和补充条款部分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其中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丽贝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采取措施使工程达到质量标准,工期延误一天违约金一万元;并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3%作为违约金。双方在工程预算书部分就工程所用材料的质量和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原告提供开工条件和按期拨付工程款(已拨付工程款862万元)的情况下,二被告在采购装饰材料过程中以次充好,价格高报低进,工程质量根本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而且工期一拖再拖,尚有部分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虽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但二被告没有任何改进。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权益。
被告丽贝亚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王秀申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交由答辩人施工后,从2011年1月起,陆续竣工交付了部分工程。2011年11月23日全部完工,并向王秀申方发出竣工通知。王秀申方收到竣工通知后,在不组织验收,不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已经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其在距离收到竣工通知书近六年的时间后提出解除涉案施工合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依据双方所签《建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10条约定:”甲方接到乙方竣工通知5日内进行验收,逾期验收,视为本工程质量合格,甲方未及时组织验收或擅自使用视为本工程合格。”本案中,王秀申方在接到竣工通知后的约定时间内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且擅自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王秀申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巨额”恢复装修工程造价款”、”利息”及”违约金”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相违背,应该予以驳回。三、工程如有质量瑕疵,应按保修处理。但不应该超过保修时间,超出保修范围,且应区分各方责任。
被告罗志强口头辩称,同意丽贝亚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需要说明一下,原告把我个人作为被告是不符合事实的,我的职务是丽贝亚公司的一个员工,我只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关于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出具的博亚纠鉴字【2014】第14号鉴定报告及该公司出具的一系列函件;2、关于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新公司)出具唐新纠鉴字【2014】第6号鉴定报告及该公司出具的一系列函件,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对外委托摇号确定二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双方确认的原图纸、洽商、变更资料等作出,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报告及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中,唐新纠鉴字【2014】第6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恢复装修工程造价为9819273.86元;唐新函字【2017】第18号关于本案对原鉴定意见中有甲方及监理签字影响工程造价及材料价格的函中载明:拆除费用及恢复费用为1554226.61元;室内装修工程材料价格偏差241421.23元(208411.04元+33010.19元);总计费用1795647.84元。二、原告金某凯某商务会馆提交唐山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未提出竣工验收的报告。该监理公司2013年5月7日证明载明:”我公司在凯某商务会馆与北京丽贝亚装饰公司关于装修凯某会馆的4、5层楼工程中承担监理工作,对工程的全部施工过程依法进行工程监理。该工程至今也未验收,我公司未收到北京丽贝亚装饰公司提出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8月26日证明载明:”今证明我公司在金某凯某会馆四、五层装修过程中,承担工程监理职责,在监理过程中,曾多次发现承包方北京丽贝亚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材料质量不合格,以次充好的情况,我公司多次提出整改,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未对我公司提出整改的部分按要求完成整改,到目前不具备验收条件,特此证明”。经审查,该证据加盖唐山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丽贝亚公司称该公司后期监理并未参与,施工方没有义务向其申请验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监理公司后期未参与监理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丽贝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金某凯某会馆提交被告丽贝亚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李培荣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2013年4月21日本案代理律师陈利辉对李培荣的询问证人笔录,证明涉案工程有质量不合格,且未完工。经审查,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就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采信。四、原告金某凯某会馆提交施工进度计划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重新核定了施工进度,被告应于2011年9月28日保质保量的完成全部涉案工程的施工,但被告至今仍有未完成的工程量,且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该施工进度计划表上面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五、原告金某凯某会馆提交鉴定机构25万元的收费票据、支付北京丽贝亚工程款明细表及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先行垫付司法鉴定费用25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123314元。经审查,原被告就该组证据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123314元,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六、被告丽贝亚公司提交2011年11月23日竣工通知书、2011年1月26日交钥匙清单及2011年4月2日甲方代表收条,用以证明在该日工程已经竣工,已经履行了向发包方申请验收的义务,发包方已经收到了该通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10条约定”接到承包方递交的竣工通知5日内进行验收,逾期验收,视为本工程质量合格”。经审查,该竣工通知书记载”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唐山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四-五层;客房、办公区进行室内装修,于2010年9月1日开工建设,并于2011年11月18日全部完工。我们单位组织相关人员于2011年11月22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自查,施工质量合格,验收资料已整理齐全;已具备验收条件,请贵单位组织人员给予验收”。该竣工通知书有原告方派驻工程师毛会成签字,能够证明原告金某凯某商务会馆收到《竣工通知书》;施工移交清单记载”电视遥控器11个、窗帘遥控器10个,窗帘遥控器差电池一个””一、五层办公区钥匙共20把;二、客房1、入户门9把,2、卫生间10把,3、房卡9001-9009共9张;三、通用卡4张;四、公共区6把”,接收方、交接方均签字;2011年4月2日甲方代表收条记载”今交给毛工老板办公室密码锁使用说明书一本,钥匙5把”,签名处毛会成签字。但根据唐山科信监理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博亚纠鉴字【2014】第14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唐新纠鉴字【2014】第6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唐新函字(2017)第22号函,可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未完工程量,故对被告丽贝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七、被告丽贝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被原告擅自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1、唐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信息下载页:在2012年3月7日下午,在金某凯某商务会馆举行了《唐山市古冶区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专家评审会;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工程已经擅自使用;3、古冶区政府办公室证明,证明古冶区政府多次与原告联系使用涉案工程接待相关客人,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记载”2012年开始我单位......因其未投入使用,且未验收合格,经协商该会馆同意在正式营业前无偿提供使用。2012年11月6日至7日,我单位因工作原因安排来区人员入住该会馆”;4、二十二冶公司起诉原告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2013)唐民初字第187号,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被原告使用。经审查,关于证据1、唐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信息下载页只是证明在2012年3月7日下午在金某凯某商务会馆曾召开了一个会议,并未指明是在被告施工的四、五层召开;关于证据2、公证书,该公证处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李骥于2012年11月6日晚来到位于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靠近古冶区政府),本公证员对申请人的证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的证人称其是通过当地政府安排入住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35张照片彩色打印件为上述保全过程中所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的一张光盘内容为上述保全过程中的录像文件,与保全实际情况相符”。经审查,第一、该涉案工程位于唐山市古冶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不动产在唐山市古冶区,故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无权为该事项办理公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被告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通过欺骗古冶区政府介绍公证人员及原告方人员借住进了涉案工程的宾馆,该行为属于公证机构不应予以办理公证的情形;第三、从该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是申请人即被告安排人员入住该会馆的房间的。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在工程未竣工时住在在建工程房间内是必然的;第四、公证人员入住该会馆房间,未能提交办理入住手续的有关材料如住房卡、住宿费押金收据、住宿费票据等;公证人员入住涉案工程房间未交纳住宿费,为无偿使用;公证书上的照片可以看出会馆前台无人接待,空无一人,并未对外营业;只能证明该涉案工程”可以使用”不能证明”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该公证处无权办理涉案事项的公证,而且公证人员的入住并非通过正常手续办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关于证据4、关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初字第187号民事案件,已由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冀民抗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擅自使用,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八、被告罗志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王某对涉案工程进行地毯施工,地毯铺设完毕后原告单方提出修改,不能算是未完工程。王某证言:2012年在古冶区政府后侧的金某凯某会馆四、五层装修地毯是装修公司的罗经理找其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地毯铺上后原告方提出将地毯无花纹改为有花纹,但没有收到款,会议室的地毯没有进行整改。经审查,博亚纠鉴字【2014】第14号鉴定报告,建议修复方案为:1、拆除与设计施工图纸不符的部分项工程项目(2)室内已铺设地毯、木地板、石材及地砖面层(含起鼓、裂缝石材及地砖面层);唐新公司出具的唐新函字【2017】第36号函件中唐山金某凯某会馆四层、五层装修工程及恢复造价汇总表显示,地面地毯的质量问题为”地面地毯铺设后起鼓、接缝不严、压条松动等,未按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博亚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博亚函字(2017)第110号函件3、鉴定意见第3条关于地面地毯问题,属于安装缺陷问题,应给予修复(主材不需要更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地毯价款为1566833.91元,加上税金为1619792.9元),鉴于博亚公司和唐新公司对原鉴定报告的调整意见,该地毯价款应在唐新纠鉴字【2014】第6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恢复装修工程造价为9819273.86元中扣减。九、被告罗志强提交丽贝亚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及北京一中院及北京石景山法院两份判决书,用以证明罗志强是丽贝亚公司的员工,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42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罗志强系被告丽贝亚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被告罗志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十、被告罗志强在庭审中当庭提交金某凯某会馆主体工程图纸一份,因其不能说明该图纸的合法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对该证据不能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丽贝亚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室内装饰工程A标段四至五层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A标段四~五层(含电梯间);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日;合同价款为10187435.33元。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又就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和补充条款部分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毛会成;职权为对工程进度、质量、工程合同的执行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负责设计图纸问题、设计变更签证、工程进度款签证和其他必要的签证。开发中心副总经理罗志强为项目负责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超过预算书施工范围的经甲方签证后列入工程结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经发包人、监理、设计单位签证的设计变更;2、暂定价材料;3、合同中明确可以调整的其他因素。预算书施工范围外的工程项目,经承包人上报发包人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双方另行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协议书、专用条款与补充条款一致时以补充条款为准;采用固定价款;施工图合同报价(预算)是组成固定价款的依据。施工中,甲方若提出变更增项,使乙方产生价格的上浮增加部分,双方另行结算。第十、违约、索赔和争议部分、35、违约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承付合同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双方在违约条款中还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丽贝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采取措施使工程达到质量标准,工期延误一天违约金1万元;并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3%作为违约金。双方在工程预算书部分就工程所用材料的质量和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竣工日期,双方以施工进度表的形式,重新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本院受理此案后,2012年9月25日,原告金某凯某商务会馆申请对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室内装饰工程A标段四-五层(含电梯间)的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工程质量;2、装修材料的低质高价的价差问题;3、未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摇号确定由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即博亚公司)和唐山市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即唐新公司)就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博亚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博亚纠鉴字【2014】第14号鉴定报告,建议修复方案为:1、拆除与设计施工图纸不符的部分项工程项目:(1)室内墙面原有装饰面层及基层(含墙壁纸);(2)室内已铺设地毯、木地板、石材及地砖面层(含起鼓、裂缝石材及地砖面层);(3)室内吊顶装饰面层、基层及骨架;4各房间所有木制门(含壁柜门等);5其它装修挂、配、构件等;(6)保留二次结构间隔墙砌筑部分;2、所有拆除废墟清运外倒暂按5km考虑。鉴定意见为:1、标的物室内墙装饰面层所用装修材料及布置几何尺寸与设计施工图纸不符。2、吊顶的垂直高度及造型未按设计施工图纸标准要求施工。3、地面地毯铺设后起鼓、接缝不严、压条松动等,未按设计施工图纸施工。4、地面石材、地砖面层(含过门石)起鼓、裂缝等铺设的快料面层存在质量缺陷。5、石材窗台板、吧台台面、浴卫间洗漱台台面等石材建筑材料存在裂缝、掉角等质量缺陷。6、所有装饰木门未按设计施工图纸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四~五层工程量清单最高限价(标底)》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约定施工。7、鉴定意见1~6条中丽贝亚公司提出上述变化有凯某会馆认可变更资料,证据认定超出我机构范围,请法院裁定。8、修复建议方案见本鉴定意见第四条。被告丽贝亚公司接到该鉴定报告后就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2017年8月8日,博亚公司就被告丽贝亚公司提出的异议,出具博亚函字(2017)第62号关于王秀申(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诉北京丽贝亚公司、罗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异议答复,载明:”博亚纠鉴字【2014】第14号鉴定报告第五项第7条,鉴定意见1-6条中丽贝亚公司提出上述变化有凯某会馆认可变更资料,证据认定超出我机构范围,请法院裁定。2016年10月26日,我机构出具了关于王秀申(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诉北京丽贝亚公司、罗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异议所附资料需要质证的函【博亚函字(2016)第100号】,而后,古冶区人民法院给予了回复。按照法院要求,我机构结合现有资料,出具了博亚函字【2017】第59号函件,对原鉴定意见中有甲方及监理签字影响质量证定部分的内容单独列出,请法院认定。”2017年7月25日,博亚公司出具博亚函字【2017】第59号关于王秀申(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诉北京丽贝亚公司一案对原鉴定意见中有甲方及监理签字影响质量评定部分单独列出的函,载明:”按照古冶区人民法院的要求,我机构结合现有资料,对原鉴定意见中有甲方及监理签字影响质量评定部分的内容单独列出,请法院认定,详见附件。”针对被告丽贝亚公司在开庭过程中提出的质询,博亚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博亚函字(2017)第110号关于王秀申(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诉北京丽贝亚公司一案中被告提出质询意见的答复,载明:”一、原告申请的鉴定范围是按照原合同约定及原施工图纸要求,对标的物的工程质量等进行鉴定。故我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按照现场实物与原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进行比对,出现的差异进行确定的。现我机构根据现有资料,对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博亚纠鉴字【2014】第14号鉴定意见说明如下:1、鉴定意见是按照原合同、原图纸考核的;2、鉴定意见第1条、第2条、第4条内容,我机构已按照法院的要求对毛会成签字的资料影响鉴定意见的部分单独列出,详见博亚函字【2017】第59号函件,涉及责任划分问题,应由法院裁定;3、鉴定意见第3条关于地面地毯问题,属于安装缺陷问题,应给予修复(主材不需要更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地毯价款为1566833.91元,加上税金为1619792.9元);4、鉴定意见第6条关于装饰木门现场勘查发现花纹横竖不等问题。材料选材进场、材料的材质及质量应由甲方、监理进行确认无异议后才能进场施工。故此项问题涉及责任划分问题,由法院裁定。二、2017年11月8日庭审中被告提出的质询意见答复:1、我机构是按照法院转交的资料进行鉴定的,法院未转交的资料,我机构未考虑;2、我机构出具的鉴定是有效的,详细说明见上述第一条内容。2017年11月8日庭审中我机构待核实的答复以本函件为准。唐新公司出具的唐新纠鉴字【2014】第6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标的物现场勘验室内装修四一五层(含电梯间)工程质量:恢复装修工程造价为9819273.86元;其中:拆除现有装修面层,工程造价为258511.75元;按设计施工图纸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四一五层工程量清单最高限价(标底)》约定重新恢复装修,工程造价为9565762.11元(不含二次结构间隔墙)。2、装修材料的低质高价的价差问题:(1)材料价格偏差:依据唐山市古治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3日转交凯某商务会馆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量及材料价格偏差情况(合计四页),经凯某会馆认定其中大理石材料、五金构件、门类等价格偏差为主要问题,结合2014年10月27日~29日市场调研询价测算所得平均价格,按此平均价格测算材料价格偏差金额为-829011.54元(详见唐山市古冶区凯某商务会馆室内装修工程装修材料差价测算表)。(2)工程量偏差:依据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3日转交凯某商务会馆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量及材料价格偏差情况(合计四页)及标的物《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四~五层工程量清单最高限价(标底》综合单价,结合2014年10月12日~17日工程量现场勘测情况,测算工程量差价金额合计-1071500.82元(详见唐山市古冶区法院2014年4月28日转交凯某商务会馆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量偏差勘测、测算情况表)。3、未完成的工程量:标的物未完成的工程量均为待完善的项目(具体情况详见现场勘察情况初稿及调整表内容),其中《合同清单》范围内的部分分项工程费用已包含在本鉴定报告第六条第2项(2工程量偏差鉴定意见中。4、鉴定意见第2项、第3项费用已包含在第1项中。丽贝亚公司接到该鉴定报告后就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17年8月8日,唐新公司出具唐新函字【2017】第19号异议答复。并针对丽贝亚公司提交的有关洽商、变更材料,出具唐新函字【2017】第18号关于《对原鉴定意见中有甲方及监理签字影响工程造价及材料价格的函》。鉴于唐新纠鉴字【2014】第6号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中有未完成工程量内容,为了便于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要求唐新公司就本案未完成工程量予以列明。唐新公司出具唐新函字【2017】第22号关于《对未完成工程量列明、汇总的函》。庭审中,被告丽贝亚公司就该【2017】第22号函提出异议,唐新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唐新函字【2017】第36号关于该案被告提出质询意见的答复。载明:一、对被告提出的7条质询意见的答复;二、对被告在2017年11月8日庭审时提交的质询意见的答复;三、我机构结合现有资料,对鉴定意见说明如下:1、鉴定意见是按照原合同、原图纸考核的;2、我机构已按照法院的要求对毛会成签字的资料影响鉴定意见的部分单独列出,详见唐新函字【2017】第18号函件,涉及责任划分问题,应由法院裁定;3、为便于法院审理,我机构将本案涉及的拆除及恢复费用对应河北博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1-6条(博亚纠鉴字【2014】第14号)内容单独列出(详见附表)。2017年11月8日庭审中我机构待核实的答复以本函件为准。2015年5月29日,原告申请对丽贝亚公司针对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提交的异议证据中毛会成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唐山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对外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就上述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所致函本院终止该鉴定。
现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1123314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名称,原告在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时,以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作为主体起诉。被告丽贝亚公司在答辩期间对该主体提出质疑,认为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持有个体工商户执照,业主为王秀申,依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遂后,本案原告名称调整为王秀申。因本案鉴定历时五年多,在此期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实施,《民诉法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根据该民诉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原告名称仍为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关于本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装饰装修合同是指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本案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金某凯某会馆与被告丽贝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金某凯某会馆已经履行向被告丽贝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1123314元的义务,被告丽贝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及施工进度计划表约定的竣工日期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室内装修工程。按照博亚公司出具的博亚纠鉴字【2014】第14号鉴定报告及该公司出具的一系列函件及唐新公司出具的唐新纠鉴字【2014】第6号鉴定报告及该公司出具的一系列函件的鉴定意见,至今仍存在未完工程量。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丽贝亚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金某凯某会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未履行部分,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赔偿违约金305623元,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35条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承付合同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0187435.33元,经司法鉴定确认,被告丽贝亚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达到约定标准,属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被告丽贝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5623元;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恢复装修工程造价应为8199480.96元【9819273.86元-1619792.9元(地毯价款)】,再根据唐新函字【2017】第18号关于本案对原鉴定意见中有甲方及监理签字影响工程造价及材料价格的函中载明:总计费用1795647.84元,该部分系被告提交的工程洽商、变更资料涉及的工程价款,原告曾对其中毛会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本院依其申请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原告未依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而终止该鉴定。本院就毛会成在工程洽商、变更资料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涉案工程中,被告作为有资质的专业施工队伍,对各项建设工程的法规、规范认知的程度应远高于未从事过建设施工工程的原告,对于涉案工程的设计变更应当负有高于原告的审慎义务。被告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但其对于自己所做的设计变更应当首先取得原设计单位神州长城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涉案工程将无法通过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各项验收,尤其是在消防安全等方面。该条例应属国家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其设计变更行为应属无效。但考虑该工程洽商、变更材料系经双方签字确认,对此行为双方均有责任,对该部分费用,双方应各自承担50%。即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恢复装修工程造价款为7301657.04元(8199480.96-1795647.84×50%)及利息2220231.07元【(7301657.04×4.9%÷360×2234天)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开庭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合计9521888.12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丽贝亚公司辨称本案涉案工程2011年11月23日全部完工,并向王秀申方发出竣工通知,王秀申方收到竣工通知后,在不组织验收,不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已经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及甲方未及时组织验收或擅自使用视为本工程合格。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案涉案工程仍有未完工程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组织验收、竣工结算的条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擅自使用该工程,且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不适用本案;其还辩称工程如有质量瑕疵,应按保修处理,但不应超过保修时间、保修范围,且区分各方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现本涉案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且博亚公司、唐新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尚未完工,保修期尚未开始计算,被告应承担的是赔偿修复损失的责任,而非保修责任,对被告丽贝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采纳。关于被告罗志强抗辩称,其是丽贝亚公司的一个员工,只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罗志强是作为被告丽贝亚公司的员工,就其职权范围内执行的是被告丽贝亚公司的工作任务,其行为对被告丽贝亚公司发生效力,该抗辩意见理据充足,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金某凯某会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未履行部分;
二、由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因工程质量等问题所造成的恢复装修工程造价7301657.04元,利息2220231.07元,合计9521888.11元;
三、由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违约金305623元;
上述二、三项款项共计9827511.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罗志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19元,由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593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金某凯某商务会馆负担23226元;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么伟利
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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