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
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习家套村卫生院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大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林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敬龙及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安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核算,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月20日,原告逸林运输公司将其购买的新车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各一份,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逸林运输公司,其中冀B×××××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546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为354600元;冀B×××××挂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7760元,自燃损失险限额为6776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
2015年6月5日7时10分,董立秋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宏兴实业公司东侧路段时,操作不当驶入边沟后车辆起火,造成该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董立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昌黎中队于2015年6月9日出具出警证明,证明2015年6月5日5时0分,冀B×××××号/冀B×××××挂着火位置为车头部位。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3100元,吊车费6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冀B×××××挂的车损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2016年1月7日做出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冀B×××××号车推定为全损,损失价格为345450元(含残值20000元),冀B×××××挂的损失为3490元(含残值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178元。
本院认为,原告逸林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冀B×××××挂损坏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系被保险人,具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该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的损失为325450元(已扣除残值),鉴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546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冀B×××××号车车损325450元。冀B×××××挂车损为3290元(已扣除残值),鉴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776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冀B×××××挂车车损329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100元、吊车费6000元系为避免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评估费8178元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46018元。被告抗辩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于着火造成的,应适用于火灾自燃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20%,因该案原告车辆系交通事故引起火灾,应根据双方车辆损失险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免赔20%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4601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逸林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冀B×××××挂损坏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系被保险人,具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该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的损失为325450元(已扣除残值),鉴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546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冀B×××××号车车损325450元。冀B×××××挂车损为3290元(已扣除残值),鉴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776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冀B×××××挂车车损329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100元、吊车费6000元系为避免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评估费8178元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46018元。被告抗辩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于着火造成的,应适用于火灾自燃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20%,因该案原告车辆系交通事故引起火灾,应根据双方车辆损失险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免赔20%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4601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秀艳
书记员:李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