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古冶区民生投资有限公司
孟凡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西道1号(京华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4669070537E。
法定代表人:刘学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9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9842012-6。
法定代表人:赵丽丽,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立案后,201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13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6年7月16日恢复审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及续建工程款647.9944万元;2、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及续建工程款享有建筑工程的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古冶区古冶金街房地产建筑工程拖欠工程款及缺少续建资金,经古冶住建局协调由原告出资垫付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续建工程款。
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3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发的古冶金街工程垫付工程款647.9944万元(含支付欠工程款及续建工程款)。
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时,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协商不成,现依法起诉。
被告东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共唐山市古冶区常委会议纪要(2013)7号、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219号文件、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9月6日的证明,经本院核实后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原告汇往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号的账册凭证,其中包括1、2012年9月27日400万元;2、2012年10月8日450万元;3、2012年11月20日1000万元;4、2013年1月23日337.5万元;5、2013年3月27日1200万元,其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通过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账册明细共14笔:1、2012年12月19日付唐山天润公司86万元;付四川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6.5万元;2、2013年1月14日付金街四川星星张立婷、高震立工资52300元;3、2013年1月23日付王开宇等工资137万元;付唐山天润公司10号楼工程款138万元,合计275万元;4、2013年1月24日付金街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测量费、监理费、设计费、电箱款合计34.83万元;5、2013年1月24日付唐山天润公司税款531730元;6、2013年1月24日付金街工程款28万元;7、2013年2月4日付四川星星技术人员工资2000元;8、2013年2月5日付唐山天润公司10号楼工程款55万元;9、2013年2月5日付工程款6万元;10、2013年2月19日付金街项目部工作人员1月份工资65400元;11、2013年3月18日付金街塔吊租赁费50000元;12、2013年3月28日付金街广告围挡款16000元;13、2013年4月7日付金街项目部工作人员2.3月份工资92144元;14、2013年4月15日付金街工程款唐山步春建筑公司51300元,以上14笔共支付工程款6479944元,但其中2013年4月15日的结算票据251300元中包含冯爱玲偿还杜士东的20万元借款,故该20万元借款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原告垫付资金6479944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某公司为古冶区古冶金街工程的开发公司。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古冶区古冶金街工程,二公司于2012年撤场,造成金街工程停建。
由此引发数百名购房户和农民工数次集体信访,影响了古冶区的对外形象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局。
为此古冶区政府成立工作组,责成原告民生公司、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工程的续建问题。
原告民生公司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3日先后在古冶金街工程中支付工程款647.9944万元,用于支付前欠和续建过程中发生的工人工资等工程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在古冶区古冶金街工程承包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场的情况下,原告民生公司为金街工程的建设垫资支付了实际施工人的工人工资等前欠和续建工程款,履行了相当于承包人的义务。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行为中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原告因此应享有相当于承包人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6479944元工程款并在此数额内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民生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79944元;
二、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民生投资有限公司在前一判项工程款数额内对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古冶区古冶金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古冶区古冶金街工程承包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场的情况下,原告民生公司为金街工程的建设垫资支付了实际施工人的工人工资等前欠和续建工程款,履行了相当于承包人的义务。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行为中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原告因此应享有相当于承包人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6479944元工程款并在此数额内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民生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79944元;
二、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民生投资有限公司在前一判项工程款数额内对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古冶区古冶金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星群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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