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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欧阳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彩全,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某某村委会)与被告欧阳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被告欧阳超委托代理人吴雅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租地转包协议》和2010年2月20日签订的《续租地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立即将依协议所占用土地清空并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地转保协议》,将原告村集体所有的位于铁路给水所以北的废荒地40亩租给了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25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已交10年,剩余承包费1万元一次性交清;2010年2月20日,针对上述土地双方又签订了《续租地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15年,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月1日止,租金为每亩200元。上述协议未经本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告占用上述土地至今。因本村土地被本村以外人员长期占用,且占用人进行经营活动为本村带来了许多麻烦,引起了本村广大村民的强烈不满,为此于2016年5月26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了决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租赁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当属无效,责成原告通过法律途径收回上述土地,由本村另行规划使用。

本院认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集体将相关土地发包或延长发包给相关承包户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在未征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村土地发包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欧阳超经营使用,违反了应经“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租地转包协议》和《续租地协议》当属无效。但该协议的无效系因原告的行为所致,其应就因该《租地转包协议》和《续租地协议》无效而给被告欧阳超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欧阳超并未提起反诉,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欧阳超已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应为其迁出及返还土地保留合理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杜某某村委会要求确认该《租地转包协议》和《续租地协议》无效以及要求被告欧阳超迁出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欧阳超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和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的《续租地协议》无效;
二、被告欧阳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从承包土地中迁出并将该承包土地返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梅玲 审 判 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肖 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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