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彩全,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红星药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某某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无效;2、要求被告立即将其占用的位于原告村北南面(机厂7号井)沙地1亩腾空并返还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从2001年6月1日起,张怀义、单连起承租了原告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本村庄北南面(机厂7号井)沙地1亩,租金每年每亩20元。
后经张怀义、单连起及原、被告同意,张怀义、单连起退出了承租,改由被告承租使用原告所有的上述土地至今。
以上租赁行为,均未经本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因本村土地被本村以外人员长期占用,且占用人进行经营活动为本村带来了许多麻烦,引起了原告广大村民的强烈不满,为此于2016年5月26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决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租赁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当属无效,责成原告通过法律途径收回上述土地,由本村另行规划使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焦点是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和规则都由原告提供,原告应该本着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平的原则签订合同,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按照法律精神,法院的判决不应当使无过错方受到损失。
签订承包合同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应当是发包人的职责和义务,而不是承包人的职责和义务,承包人不可能自己去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去履行法定程序,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也应当是由村委会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如已经做了大量投入并以此承包收益为生的承包人返还土地的话,那承包人的权益将无法保证。
199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2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于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承包人已经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与此法施行的时间相吻合,被告认为使用此法律条款是比较合适的。
况且本承包合同已经履行了18年,历经了三代村委会,在此期间村委会和村民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村委会与村民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事实上的认可。
时至今日由于土地稀缺,土地价格大幅上涨,被告认为村委会基于利益驱使的恶意起诉。
另外,村委会作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3月18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租地协议》。
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将其所有古冶铁路深井东河滩地一块,有偿租给乙方使用(李某某)。
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协议如下,双方共同遵守。
1、甲方将其所有的在古冶铁路深井东河滩地二亩租赁给乙方使用。
2、租赁期限20年,从200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
年租金20元每亩,20年租金一次性交付甲方……”。
被告李某某自承租土地后已自建房屋并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原告村委会为证实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土地租赁行为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应属无效合同并要求收回涉案土地的主张提交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一份。
经质证,被告认为村民代表是否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其并不清楚且与其无关,合同如果无效责任应由村委会承担,村委会签订该协议时就应当保证程序是合法的,如果说违法也不可能租。
本院认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将相关土地发包或延长发包给相关承包户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作为农村土地所有人的村委会不能向外出租土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实为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在未征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村土地发包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李某某经营使用,违反了应经“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当属无效。
综上所述,因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迁出并返还土地,但该协议的无效系因原告村委会的自身所导致,故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李某某已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应为其迁出及返还土地保留合理期限。
如果上述协议无效而给被告李某某造成的相应损失,其可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从承包土地中迁出并将该承包土地返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将相关土地发包或延长发包给相关承包户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作为农村土地所有人的村委会不能向外出租土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实为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在未征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村土地发包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李某某经营使用,违反了应经“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当属无效。
综上所述,因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迁出并返还土地,但该协议的无效系因原告村委会的自身所导致,故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李某某已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应为其迁出及返还土地保留合理期限。
如果上述协议无效而给被告李某某造成的相应损失,其可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从承包土地中迁出并将该承包土地返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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