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宋长发
吴雅会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彩全,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吴雅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某某村委会)与被告宋长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被告宋长发委托代理人吴雅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无效;2、要求被告立即将依协议所占用土地清空并返还原告。
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将原告村集体所有的位于铁路给水所以北的沙地3亩租给了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自1998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9日止,租赁费为每亩20元。
上述协议未经本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告占用上述土地至今。
因本村土地被本村以外人员长期占用,且占用人进行经营活动为本村带来了许多麻烦,引起了本村广大村民的强烈不满,为此于2016年5月26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了决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租赁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当属无效,责成原告通过法律途径收回上述土地,由本村另行规划使用。
被告宋长发辩称,本案诉争焦点是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和规则都由原告提供,原告应该本着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平的原则签订合同,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按照法律精神,法院的判决不应当使无过错方受到损失。
签订承包合同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应当是发包人的职责和义务,而不是承包人的职责和义务,承包人不可能自己去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去履行法定程序,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也应当是由村委会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如已经做了大量投入并以此承包收益为生的承包人返还土地的话,那承包人的权益将无法保证。
199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2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于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承包人已经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与此法施行的时间想吻合,被告认为使用此法律条款是比较合适的。
况且本承包合同已经履行了18年,历经了三代村委会,在此期间村委会和村民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村委会与村民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事实上的认可。
时至今日由于土地稀缺,土地价格大幅上涨,被告认为村委会基于利益驱使的恶意起诉。
另外,村委会作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8年4月10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宋长发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将位于古冶区大庄坨乡杜某某村铁路给水所以北的三亩沙地出租给被告宋长发使用,租用期限为30年,自1998年4月10日至2027年4月9日,租金为每年每亩20元。
被告宋长发自承租土地后已自建房屋并进行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
原告村委会为证实其与被告宋长发于1998年4月10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应属无效合同并要求收回涉案土地的主张提交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一份。
经质证,被告认为村民代表是否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其并不清楚且与其无关,合同如果无效责任应由村委会承担,村委会签订该协议时就应当保证程序是合法的,如果说违法也不可能租。
本院认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将相关土地发包或延长发包给相关承包户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在未征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村土地发包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宋长发经营使用,违反了应经“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当属无效。
但该协议的无效系因原告的行为所致,其应就因该《土地租用协议》无效而给被告宋长发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宋长发并未提起反诉,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因被告宋长发已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应为其迁出及返还土地保留合理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杜某某村委会要求确认该《土地租用协议》无效以及要求被告宋长发迁出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宋长发于1998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宋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从承包土地中迁出并将该承包土地返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将相关土地发包或延长发包给相关承包户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在未征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村土地发包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宋长发经营使用,违反了应经“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当属无效。
但该协议的无效系因原告的行为所致,其应就因该《土地租用协议》无效而给被告宋长发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宋长发并未提起反诉,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因被告宋长发已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应为其迁出及返还土地保留合理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杜某某村委会要求确认该《土地租用协议》无效以及要求被告宋长发迁出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宋长发于1998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宋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从承包土地中迁出并将该承包土地返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