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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孔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彩全,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业主,现住古冶区。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某某村委会)与被告孔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无效;2、要求被告立即将依协议所占用土地清空并返还原告。
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将原告村集体所有的位于铁路给水所以北的沙坑地5亩租给了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租赁费为每亩200元,10年租金一次性交清。
上述协议未经本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告占用上述土地至今。
因本村土地被本村以外人员长期占用,且占用人进行经营活动为本村带来了许多麻烦,引起了本村广大村民的强烈不满,为此于2016年5月26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了决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租赁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当属无效,责成原告通过法律途径收回上述土地,由本村另行规划使用。
被告孔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4月10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孔某某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将位于古冶区大庄坨乡杜某某村铁路给水所以北的五亩沙坑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用期限为10年,自200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租金为每年每亩200元。
被告孔某某自承租土地后在此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原告村委会为证实其与被告孔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应属无效合同并要求收回涉案土地的主张提交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一份。
本院认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将相关土地发包或延长发包给相关承包户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作为农村土地所有人的村委会不能向外出租土地,原告与被告李胜宝签订的“租地协议”实为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在未征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村土地发包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孔某某经营使用,违反了应经“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当属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村委会要求确认该《租地协议》无效以及要求被告孔某某迁出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孔某某已在该土地上从事了生产经营活动,故应为其迁出及返还土地保留合理期限,如果因上述协议无效而给被告孔某某造成的相应损失,其可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孔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
二、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从承包土地中迁出并将该承包土地返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将相关土地发包或延长发包给相关承包户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作为农村土地所有人的村委会不能向外出租土地,原告与被告李胜宝签订的“租地协议”实为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杜某某村委会在未征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村土地发包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孔某某经营使用,违反了应经“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当属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村委会要求确认该《租地协议》无效以及要求被告孔某某迁出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孔某某已在该土地上从事了生产经营活动,故应为其迁出及返还土地保留合理期限,如果因上述协议无效而给被告孔某某造成的相应损失,其可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孔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
二、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从承包土地中迁出并将该承包土地返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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