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古冶区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75360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系庭审过程中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526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应先扣除其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6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652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为2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75360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系庭审过程中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526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应先扣除其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6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652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为2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壮
书记员:耿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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