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五金电器经销处与戚金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五金电器经销处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戚金伶
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人民五金电器经销处,住所地古冶交通岗西。
投资人徐来福。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金伶,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人民五金电器经销处诉被告戚金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人民五金电器经销处投资人徐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戚金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所有的戚金伶商业楼提供了3台高压配电柜,被告已经实际安装使用并且未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货款1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及其与原告从未发生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等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金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人民五金电器经销处人民币111000元。
如果被告戚金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戚金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所有的戚金伶商业楼提供了3台高压配电柜,被告已经实际安装使用并且未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货款1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及其与原告从未发生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等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金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人民五金电器经销处人民币111000元。
如果被告戚金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戚金伶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