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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
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于丽颖(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西帅甲村。
负责人:董树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颖,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春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人民陪审员张丽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3时30分许,原告司机周海利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四场迁曹线九弘加油站门口时,与王志永驾驶的由南向东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周海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司机周海利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志永无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为215225元(配件损失为207425元、工时费9800元、残值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6457元、施救费16000元、为司机周海利支付医疗费1839.26元,上述损失共计239521.26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证明、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39521.26元,理据充足部分为213741.5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457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司机周海利支付的医疗费1839.26元,因有相关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故本院对此医疗费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100元,及医疗费交强险无责1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施救费产生的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施救费收费标准,被告认可施救过程中使用一辆拖车和一辆吊车,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共支持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方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本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被告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无异议,鉴定人员对被告提出的更换配件的清单及价格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公估报告中未对相关配件残值的扣减方式及参照标准进行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配件损失207425元的3%为6222.75元,车辆损失本院支持209002.25元;被告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13741.51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被告承担4354元,原告承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3时30分许,原告司机周海利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四场迁曹线九弘加油站门口时,与王志永驾驶的由南向东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周海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司机周海利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志永无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为215225元(配件损失为207425元、工时费9800元、残值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6457元、施救费16000元、为司机周海利支付医疗费1839.26元,上述损失共计239521.26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证明、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39521.26元,理据充足部分为213741.5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457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司机周海利支付的医疗费1839.26元,因有相关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故本院对此医疗费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100元,及医疗费交强险无责1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施救费产生的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施救费收费标准,被告认可施救过程中使用一辆拖车和一辆吊车,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共支持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方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本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被告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无异议,鉴定人员对被告提出的更换配件的清单及价格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公估报告中未对相关配件残值的扣减方式及参照标准进行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配件损失207425元的3%为6222.75元,车辆损失本院支持209002.25元;被告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13741.51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被告承担4354元,原告承担539元。

审判长:李春英
审判员:于志杰
审判员:张丽荣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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