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锦宸集团有限公司
缪文平
(2014)北民初字第4629号
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洼里镇洼里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董树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通扬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文平。
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文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树芬、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与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84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8494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84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84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8494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84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文茜
审判员:刘树芬
审判员:孙福先
书记员:张昕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