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树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职务经理。
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与被告新野上郡项目部于2012年7月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野上郡工程8#、9#、10#楼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原告停止供应混凝土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进度款和尾款时,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价值
5950840元,被告共付款5419442元,尚欠款531398元。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野上郡项目部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2、由原告和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野上郡项目部盖章、签字的《结算单》6张和《用砼明细证明》2张,证明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18436.5立方米,总金额5950840元,截止2014年1月1日已付款5419442元,尚欠531398元。
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停止供货后1个月内付清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
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野上郡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
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野上郡项目部对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货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野上郡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除应给付原告全部剩余货款531398元外,还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清结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3139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所欠混凝土款清结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7元及财产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野上郡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
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野上郡项目部对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货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野上郡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除应给付原告全部剩余货款531398元外,还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清结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3139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所欠混凝土款清结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7元及财产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谢长海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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