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洼里村村北。法定代表人:董树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各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的乙方是本案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故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长海
书记员:刘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