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天某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刘波
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树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天某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天某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唐山市天某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忠印、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货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其除应给付原告全部剩余货款400000元外,还应给付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清结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天某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所欠混凝土款清结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及财产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唐山市天某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货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其除应给付原告全部剩余货款400000元外,还应给付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清结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天某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所欠混凝土款清结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及财产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唐山市天某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谢长海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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