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树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四川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光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光华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危改小区P组团工程。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截至到2012年初,光华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396792.5元。光华公司称该工程系由被告承建,所欠货款应由被告偿还。2012年3月,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2年4月中旬、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31日前分3次还清货款1396792.5元,如不能按时付款,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1196792.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96792.5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按1196792.5元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6632元。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光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总结算单一份及分月结算单及对账单14页,证明原告实际供应混凝土8856.5立方米,总货款2898362.5元,被告实际付款1701570元,尚欠1196792.5元,该款项由被告偿还。
3、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由被告使用,并且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光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光华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危改小区P组团工程。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截至到2012年2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96792.5元。2012年3月3日,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简称项目部)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2年4月中旬、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31日前分3次还清货款1396792.5元,如不能按时付款,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1196792.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96792.5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按1196792.5元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6632元。
另查明,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危改小区P组团工程由被告承建,原告所供混凝土由被告使用并向原告支付货款。项目部系被告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有效,项目部应按还款计划确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按还款计划规定的违约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项目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系被告的分属机构,其上述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96792.5元。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按1196792.5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1256632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 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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