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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5403086-2。
法定代表人张春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无业。
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应承担给付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杨某迟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243907.5元,并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10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应承担给付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杨某迟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243907.5元,并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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