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俊元。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文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于会川。
委托代理人崔玉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原告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文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文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6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12月16日,原告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文某、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南北山庄102幢3单元301号房产。2005年2月28日,原告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市新华道支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在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在接到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市新华道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3月15日,被告田文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市新华道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田文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市新华道支行贷款17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贷款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市新华道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在2005年3月10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按照约定进行还贷,后未进行还贷。2012年3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市新华道支行从原告账户扣收本金18175.11元、利息4707.39元;2012年3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市新华道支行从原告账户扣收本金62760.75元、利息282.07元,两次共计扣收本息85925.32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85925.32元及到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及利息无异议,均同意所欠款项及利息由田文某个人偿还,但原告不同意由田文某一人偿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文某、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田文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市新华道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案中,二被告逾期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市新华道支行自原告处扣收本息85925.32元事实清楚,原告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二被告理应进行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85925.32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欠贷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文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85925.32元,并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田文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孟 蔚 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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