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投资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利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专用条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22087.46元,并自2018年8月12日起以122087.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原告就被告名下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车架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22087.46元,并自2018年9月12日起以122087.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某某与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嘉合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了《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过恒通嘉合公司购买被告名下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车架号×××)并售后返租给被告的方式,向恒通嘉合公司融资了10169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被告需向恒通嘉合公司支付租金3699.62元,如被告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恒通嘉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即刻结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恒通嘉合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的日千分之四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并向被告索要因保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除上述租赁合同外,被告与恒通嘉合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还签订了《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等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车架号×××)作为履行以上租赁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同时约定,恒通嘉合公司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被告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以上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若发生纠纷,可向车辆登记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恒通嘉合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剩余租金未按期支付。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恒通嘉合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恒通嘉合公司将通过上述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等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其中租赁合同中约定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下调至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被告徐某某与案外人恒通嘉合公司签订了《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以恒通嘉合公司购买其名下汽车再反租给被告的方式向恒通嘉合公司融资租赁大众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S28142、车架号×××),车辆购车款为11.1万元,融资总额为101698元,融资首付款为22200元,车款为90549元,其中222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88800元由恒通嘉合公司转至徐某某账户,租赁期限为36个月,徐某某每月偿还租金3699.62元,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恒通嘉合公司支付租金,恒通嘉合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若被告自收回车辆之日起7日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恒通嘉合公司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被告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恒通嘉合公司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日千分之四同时不低于100元日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徐某某当日在《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和《恒通嘉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附件《车辆交接单》上承租人处签字,取走案涉车辆。2018年4月12日,徐某某与恒通嘉合公司签订《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主要条款)》、《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因购买车辆需要,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恒通嘉合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抵押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恒通嘉合公司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被告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徐某某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恒通嘉合公司向原告转款98949元,原告向被告转款88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恒通嘉合公司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剩余租金未按期支付。2018年8月31日,恒通嘉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转让标的为甲方(恒通嘉合公司)与承租人徐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甲方有权向承租人请求的全部应收款项以及采取措施控制、收回车辆的权利)。甲方所享有的《汽车抵押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车辆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以及《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所有权。债权转让价款为95190.91元。”当日,原告将上述95190.91元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恒通嘉合公司。恒通嘉合公司向被告发送短信告知恒通嘉合公司将对徐某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原告向被告索要不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付款时间表、注册登记摘要、银行电子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与恒通嘉合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恒通嘉合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后,依法对被告进行了通知,故恒通嘉合公司对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恒通嘉合公司与被告约定,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恒通嘉合公司支付租金,恒通嘉合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便不再支付,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恒通嘉合公司与被告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与恒通嘉合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仅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便不再支付,恒通嘉合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双方约定月租金为3699.62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故恒通嘉合公司向被告主张剩余33个月的租金122087.46元,于法有据,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恒通嘉合公司与被告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恒通嘉合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的日千分之四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数额下调至年利率24%,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与恒通嘉合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日期系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恒通嘉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日期系2018年8月31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22087.46元及以122087.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与恒通嘉合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汽车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因与恒通嘉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故原告对被告名下大众牌汽车(车牌号×××、车架号×××)拍卖、变卖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就被告名下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车架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徐某某与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及《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22087.46元及以122087.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原告唐山市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被告徐某某名下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车架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唐山市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为1485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 赵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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