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华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开路10号(马路电瓷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安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华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洁及委托代理人刘印存,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无须给付被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被告承担仲裁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于2017年9月初到2018年3月初,在原告处干过跟车装卸工活计。此间,每天是否有活儿并不固定,原告需要时临时提前通知。有装卸活计时,一天的装卸次数及装卸开始时间均不固定,卸完货回家,不受原告劳动纪律约定。按趟计费,不论远近每车100元装卸费。邢某某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4月24日,邢某某向开平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二资35000元。开平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8日裁决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依法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不认可,本人是2017年5月1日入职,入职时约定工作是配送跟车,早8点上班,事实上是无早晚固定时间,去北京、天津等地时是早晨2点上班;工作10个月零6天,工资为3000元底薪,代装外阜车辆,每车100元,月平均工资3500元,未上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我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某某于2017年9月入职到原告华某公司,被安排从事跟车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告每月10日向被告支付月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8年3月,被告离职。2018年4月24日,被告申请仲裁,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8日作出开劳人仲裁【2018】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原告)给付申请人(被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书送达证明、实发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被告邢某某到原告单位工作,接受原告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原、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华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邢某某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二倍工资人民币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华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唐山市华某食品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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