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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维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蒙维会、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唐某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冀B×××××号沃尔沃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给予赔偿。”2011年2月15日10时0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延生驾驶冀B×××××号被保险车,顺10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海港区102国道海阳村口时,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颜世海相撞,造成颜世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5日,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秦公交(四)认字(2011)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延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颜世海无责任。因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书。其审理查明三者颜世海的医疗费已经由本案原告唐某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3755.1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协商未果,因此成诉。另查,被保险车辆冀B×××××在事故发生时拖带冀B×××××挂号车。该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在被告处投保。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人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唐某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93755.1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三者承担的赔偿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医药费未用于三者的诊疗过程中,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3755.10元。
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书记员:邱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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