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
常勇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
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建国路8-3号。
负责人田立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117号。
负责人王景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赵瑞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巴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证据1-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6系经案外人秦皇岛秦港华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与证据15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15、16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责任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郝万茂驾驶冀C×××××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41KM+200M处,撞在前方因压车而停车、由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胡用驾驶的冀B×××××/冀B×××××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郝万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沿海高速昌黎大队认定:郝万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秦皇岛秦港华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了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冀C×××××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修复价格为53672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如下:
1、医药费10907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3、施救费2000元。3、冀C×××××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53672元。4、评估费1810元。以上共计170102.62元。其中医疗费用合计112620.62元;财产损失合计57482元。扣除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的2000元,合计为158102.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挂车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人员受损,原告方车辆驾驶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冀B×××××挂车年检合格至2014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在检验合格期之后,但被告未提交其已明确告知原告未按规定对投保挂车进行年检被告即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相关证据,且亦无证据证明该事故系由于冀B×××××挂车不合格造成;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合理支出,被告依法应予以赔付,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其应依据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第三者的损失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三者二次手术费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第三者损失50000元,实际应赔付47431元(158102.62元*3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7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493元,原告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挂车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人员受损,原告方车辆驾驶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冀B×××××挂车年检合格至2014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在检验合格期之后,但被告未提交其已明确告知原告未按规定对投保挂车进行年检被告即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相关证据,且亦无证据证明该事故系由于冀B×××××挂车不合格造成;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合理支出,被告依法应予以赔付,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其应依据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第三者的损失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三者二次手术费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第三者损失50000元,实际应赔付47431元(158102.62元*3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7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493元,原告负担32元。
审判长:赵瑞利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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