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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凤某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凤某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凤某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凤某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2.判令解除商铺托管协议,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要求实际计算至造成所有经济损失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信誉损失1万元,5.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唐山凤某花卉大世界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简称转让协议),凤某花卉商铺托管协议(简称托管协议)。托管协议第4条投资回报第(2)项“托管期第1-5年,甲方每年领取投资回报,回报收益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依该项可知,托管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投资回报款支付日期,原告有权利在2017年底之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3月2日商铺使用权转让之日起,预先支付总转让费14%的投资回报款。2016年原告因投资建设世园会分会场,导致资金紧张,3月2日就没像前几年一样预先支付回报款。2016年5月份,个别商铺使用权人纠集200多其他商铺使用权人,聚众闹事,强行索要回报费。为了世园会能胜利召开,原告被迫答应用贷款,借高利贷等各种方法筹集资金,约定从2016年8月5日开始支付投资回报款,至2016年11月底时全部返清。原告完全按约定支付了2016年回报款。2017年,因政府没有按时补贴建世园会分会场的投资,致使原告仍无力预先支付回报款。2017年2月23日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商铺使用权人按2016年约定支付回报款。2017年3月4日,被告等180多人利用围攻原告办公楼的违法手法,强行索要回报款。2017年3月7日,被告等100多人再一次围攻办公楼,冲击凤某花卉市场,拉条幅,发宣传单,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办公,花卉市场不能正常经营。临近11点半,被告等人将原告9名员工锁在办公楼内,经开平派出所,开平公安分局等联合出警,原告的9名员工才得以安全脱身。7日下午,被告等人又将花卉市场,东、南两侧大门围堵,禁止车辆出入。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凤某花卉市场不能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被告的行为已完全符合转让协议约定解除条件,恳请法院判令解除转让协议和商铺托管协议。因被告围堵、冲击行为,使原告办公楼及花卉市场不能正常经营,至2017年3月7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约5万元。因被告等人有组织、有预谋地聚众闹事,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信誉。现要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信誉损失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和托管协议。其中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唐山凤某花卉B1-12号建筑面积30.95平方米的商铺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自2013年3月2日起取得商铺使用权,至2038年3月1日止,商铺转让费230578元。在协议第五条中,第1项约定:被告不得擅自改变商铺使用性质及经营范围;第3项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出租商铺,不得干涉原告商业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第5项约定:被告要按时交纳市场正常经营管理费用。被告如出现上述任何一条违约情况,原告有权收回该商铺使用权且不退还支付的商铺使用权费。托管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位于凤某花卉B1-12号商铺交给原告统一运营管理,托管期自2013年3月2日至2038年3月1日。托管期第1-5年,即2013年至2017年,原告每年支付被告投资回报款32281元。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当日起算,三个月内根据原告通知领取第一年的投资回报。之后每年的投资回报原告根据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的所在月份以打卡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转让协议和托管协议。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每年还款时间依签订合约日期之前以现金或打卡方式给付,若逾期未支付,愿支付该年度应返款总额双倍的违约金。履行中,被告已向原告缴纳转让费230578元,被告已领取了2013年至2016年的投资回报款。2017年3月4日、7日,唐山凤某花卉部分业主向原告索要2017年投资回报款,因与原告产生纠纷,部分业主将北门口停车场大门堵塞,被告参与了上述活动,后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开平派出所民警做工作将人群疏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托管协议、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开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唐山凤某花卉大世界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凤某花卉商铺托管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有效。被告依据托管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主张2017年投资回报款,并未违反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虽然方式欠妥,但与双方合同只约定付款期限未约定具体时间有关,且被告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保护双方当事人合同利益的原则出发,被告的行为方式尚未构成法定的根本违约,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商铺托管协议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事实及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信誉损失1万元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基于上述本院认为的有关内容,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山市凤某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唐山凤某花卉大世界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凤某花卉商铺托管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凤某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凤某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名誉、信誉损失1万元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原告唐山市凤某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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