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唐某市兴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茂林木材市场院内(稻地镇二村)8号-1。
法定代表人:庄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福,
河北和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丰润区银河路常庄乡。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翌普,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原告
唐某市兴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庄贸易”)与被告
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刘某某、李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立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庄贸易的法定代表人庄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福,被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翌普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庄贸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方公司给付原告兴庄贸易货款1078691.86(不含税)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1月10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以1130416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2、被告刘某某、李立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70416元(不含税)及付垫付的税款8275.86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0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以113041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兴庄贸易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兴庄贸易向被告北方公司出售木方、模板、跳板建筑材料。被告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保证期限为两年。《买卖合同》约定:“具体型号、数量、金额以送货单(欠款凭条)上现场收料人签字确认为标准。现场收料人为张全才或刘某某。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推迟付款,买受人应从第一批次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每天按标的物总额千分之一支付给出卖人作为资金占用补偿。出现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由出卖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现场收料人张全才或刘某某在每次送货后的欠款凭条上签字确认,其中部分欠款凭条由被告李立生签字确认。原告兴庄贸易在履行本买卖合同中共销售工程材料总价款1130416元,2018年11月16日接受付款项60000元,2018年11月19日兴庄贸易出具60000元发票一张,其中货款金额51724.14元,税款金额8275.86元,因《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被告北方公司仅实际给付货款51724.14元,税款金额8275.86元由被告北方公司自行负担。兴庄贸易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1.该材料买卖合同所用的工程系被告刘某某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刘某某为实际施工人,该买卖合同由刘某某与原告签署,我方只是负责配合刘某某在买卖合同上盖了我公司印章,实际的买受人应该是被告刘某某,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根据交易习惯,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无需让公司员工来做担保人,或作为债务的承担人,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刘某某来承担债务人的义务,按常理,刘某某作为自然人,没有特殊情况不会给自己增加民事风险,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被告刘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在该合同中才约定刘某某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债务人;3.我公司曾经在刘某某所干的工程的工程款中代替刘某某付给原告6万元,这笔款项是我公司代替刘某某付给原告的,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2019.1.26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代表朱自平签订协议,该协议我公司并没有签署及盖公司印章,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自签订买卖合同时及签订此调解协议时,均知道被告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对刘某某所签署的调解协议也是认可的,结合以上意见,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真正的买受人是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系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与原告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因此我公司认为该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刘某某来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8.11.16付给原告6万元,原告给我开具的是普通增值税发票,原告是按专用增值税发票计算的税金,对税金有异议,希望原告能拿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8日,原告兴庄贸易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木方、模板、跳板等;具体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以送货单(欠款凭条)上现场收料人签字确认为标准;买受人委托现场收料人为:刘某某或张全才;违约责任;买受方保证在双方所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如推迟付款,买受方应从第一批次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每天按标的物总额千分之一支付给出卖方作为资金占用补偿,一旦发生违约事宜,违约方必须遵守该约定,任何一方对该占用补偿金不得予以调整;出现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由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刘某某个人与
唐某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愿对本买卖合同买受方债务(含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载明:双方已确定需方欠供方材料总货款:1130416元,2018年11月16日
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对公付给
唐某市兴庄贸易有限公司木方、模板款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尚欠总货款:1070416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柒万零肆佰壹拾陆万整)。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对对账单及欠付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北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实行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北方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兴庄贸易诉请要求被告北方公司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因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兴庄贸易诉请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对于欠款金额,本院以对账单载明的1070416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税款8275.86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以本金10704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
一、被告
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唐某市兴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7041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704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
唐某市兴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
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元庆
人民陪审员 么春玲
人民陪审员 范涛
书记员: 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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