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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兴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梁建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兴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里阳光大厦2-601。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梁建宇,男,199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市兴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建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兴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建民、被告梁建宇及委托代理人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建宇于2015年9月到原告唐山市兴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安装有线电视与维修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玉田县境内。2015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梁建宇在从事作业时不慎摔伤,伤后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玉劳人裁字[2016]278号仲裁卷宗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仲裁卷宗,可以认定原告唐山市兴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建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9月属于外包队雇佣人员,不是公司员工,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兴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建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兴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翠明 代理审判员  孙翠婷 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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