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兴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A座6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明。
委托代理人:张梁,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中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春江。
原告唐山市兴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商贸公司)诉被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化商贸自2013年起,向被告远大玻璃公司供应化工原材料,截止2015年4月4日,累计向被告供货价款共计1337800元,被告陆续只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86000元。2015年8月13日,河北天佳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接受滦南县公安局的委托,对被告200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4日吸收公众存款情况、公司资产状况等事项进行了司法审查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了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8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6000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过磅单结算凭证、销货清单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内容系鉴定机构依据滦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处财务会计资料,对被告公司的资产状况等内容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故该意见书应当合法有效。该意见书中显示了被告拖欠原告486000元,再结合过磅单结算凭证、销货清单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由于无法认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货款。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86000元,因此,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时间应当要早于2015年8月4日,而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13日主张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兴化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6000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开始至全部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
书记员: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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