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王胜利
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唐某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许宝龙
原告: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唐某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董树岐,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董树岐,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唐某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唐某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孙建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张伟驾驶机动车与陈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韩艳双、王琳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公交公司的经济损失为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韩艳双、王琳理赔款11639元(含韩艳双、王琳医药费395元、手机损失费9980元、公估费499元、误工费440元、交通费150元、诉讼费175元),该理赔款本系韩艳双、王琳自行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赔付王琳1828.98元、韩艳双2418.98元系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理赔款(含王琳医药费1828.98元,韩艳双医药费2418.98元),该理赔款系原告公交公司为王琳、韩艳双所垫付款项。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中所涉理赔款【(2015)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与原告公交公司已赔付韩艳双、王琳的经济损失【(2014)开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手机损失重新鉴定申请,因该项手机损失已为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已生效履行完毕,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为保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1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张伟驾驶机动车与陈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韩艳双、王琳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公交公司的经济损失为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韩艳双、王琳理赔款11639元(含韩艳双、王琳医药费395元、手机损失费9980元、公估费499元、误工费440元、交通费150元、诉讼费175元),该理赔款本系韩艳双、王琳自行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赔付王琳1828.98元、韩艳双2418.98元系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理赔款(含王琳医药费1828.98元,韩艳双医药费2418.98元),该理赔款系原告公交公司为王琳、韩艳双所垫付款项。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中所涉理赔款【(2015)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与原告公交公司已赔付韩艳双、王琳的经济损失【(2014)开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手机损失重新鉴定申请,因该项手机损失已为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已生效履行完毕,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为保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1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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