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郭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刘建军,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主要责任,肖永铭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郭某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郭某与肖永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的时间已超过2年,车辆损失及人伤损失的诉请已超诉讼实效,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张某某沟通解决该起事故并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且被告张某某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义务时已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扣减残值过低,没有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盖章及签字,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是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评估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对各伤者赔偿数额均是按照2013年具体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王艳玲垫付1869.38元、为钱志杨垫付2207.59元、为秦翠艳垫付8681.81元、为陈立杰垫付10171.6元、为王爱玲垫付14435.09元、为齐友芹垫付1024.1元、为李蕊垫付2351.58元、为王金爱垫付18537.22元,共计5927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秦翠艳共住院18天为360元、陈立杰共住院15天为300元、王爱玲共住院39天为780元、王金爱共住院22天为440元,共计188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秦翠艳住院18天为2101元,原告主张1292元,本院予以支持;陈立杰住院15天为1751元,原告主张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爱玲住院39天为4553元,原告主张369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金爱住院22天为2568元,原告主张207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492元;4.误工费,秦翠艳、李蕊及王金爱误工费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3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秦翠艳误工41天为3200元,原告主张2788元,本院予以支持;李蕊误工10天为780元,原告主张68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金爱误工210天,原告主张误工206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6079元;陈立杰、王爱玲及齐友芹误工费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3年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陈立杰误工37天为3710元,原告主张342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爱玲误工67天为6718元,原告主张6120元,本院予以支持;齐友芹误工21天为2106元,原告主张189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0977元;5.王金爱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王金爱计算20年为41086元,原告主张3658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22020元;8.鉴定费600元;9.拖车费1800元;10.存车费不属于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7631.37元。本院为保护企业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共计592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0元、护理费共计8492元、误工费共计30977元、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车辆损失22020元、鉴定费600元、拖车费1800元,共计16763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款88053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款55705元,共计143758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8.5元,由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担负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路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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