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华岩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生。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高某某建设北路99号。
负责人李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生、赵延军、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冀B×××××号车沿卫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云西里小区东门前人行横道处停车,在开门时与高永国骑电动车沿卫国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高永国又与李晨鸣驾驶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冀B×××××号大客车沿卫国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李晨鸣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造成高永国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晨鸣承担次要责任,高永国无责任。高永国曾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起诉至法院,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1478号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和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高永国9765.83元,其中包括高永国负担的医疗费2646.2元,另赵某为高永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医疗费12541.8元,该判决已生效。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垫付伤者高永国医疗费12541.8元、存车费1451元、痕检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另3000元鉴定费由被告赵某垫付),上述损失合计18192.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赵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赵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伤者高永国的医疗费627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3955.7元(5651元×70%)。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负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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