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东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范井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然,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交公司")诉被告霍某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山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红、高永生,被告霍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闯,被告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暂定),待损失确定后予以变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15时56分许,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古冶区外环205国道胶泥庄路口时,与原告单位司机喻龙驾驶的×××公交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公交司机及乘客24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伤者损失200万元(暂定),因尚有乘客未治疗终结,待损失确定后予以变更。乘客损失均由原告予以垫付、赔偿。经查,×××/×××号车为霍某某所有,车辆在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乘客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霍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垫付、赔偿乘客的损失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暂定的200万元诉请总额变更为1756852.54元。
被告霍某某、王某某辩称:二被告所有的车辆×××以及×××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合理合法的损失二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已按照(2017)冀0204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89278.04元,根据被告的投保情况,现保险余额为232721.96元,就本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司在保险余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5时56分许,王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205国道胶泥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喻龙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喻龙及24名乘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喻龙及乘客无责任。×××车辆所有人为唐山公交公司。×××/×××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霍某某,王某某系该车辆司机,且与霍某某合伙经营该车辆。×××号车辆在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霍某某已为本次事故伤者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王淑英、杨久英、刘福全、冯新茹等4人的损失问题。首先,唐山公交公司提交了王淑英、杨久英、刘福全、冯新茹与唐山公交公司之间的公路运输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对赔偿王淑英192517.70元、赔偿杨久英232668.71元、赔偿刘福全93490.08元、赔偿冯新茹33487.88元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唐山公交公司提交了的王淑英等四人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据,能够证实该公司在诉讼后又为王淑英等4人另行垫付的具体数额即为王淑英垫付86548.75元、为杨久英垫付204792.96元、为冯新茹垫付14677.57元、为刘福全垫付50986.77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唐山公交公司主张王淑英、杨久英、刘福全、冯新茹各项损失共计909170.4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王淑英279066.45元、杨久英437461.67元、刘福全144476.85元、冯新茹48165.45元);
2.关于马金增、耿玉敏、喻龙、程丽丽、李春荣、张莉、张丽娜、张秀敏、孟祥东等9人的损失问题。首先,张秀敏发生的人血白蛋白外购药费用系发生于古冶区中医院治疗出院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关联性及必要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喻龙车费票据两张系交通费花费,不在医疗费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第三,除此之外,唐山公交公司提交的马金增、耿玉敏等9人的医疗费票据有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时唐山公交公司为其垫付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唐山公交公司主张的以上马金增等9人医疗费共计742738.72元予以确认(马金增16807.88元、耿玉敏14293.64元、喻龙156509.51元、程丽丽24073.79元、李春荣34321.94元、张莉14182.92元、张丽娜245271.65元、张秀敏236706元、孟祥东571.39元);
3.关于张涛、何晓平、何珊的损失问题。首先,张涛等3人的医疗费票据有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时唐山公交公司为其垫付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唐山公交公司主张的医疗费3405.40元予以确认(张涛1560元、何晓平576.90元、何珊1268.50元)。其次,因以上三人于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腰部挫伤、面部挫伤,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其伤情的相关规定,酌定误工期最长为15天,无需护理,并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认定每人误工费为1471元;第三,张涛等3人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其住所到医疗单位的距离等,酌定每人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张涛、何晓平、何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分别为1571元,故唐山公交公司赔款张涛500元、何珊1500元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唐山公交公司针对何晓平赔款1800元中合理的1571元予以确认,对超出该合理损失的数额不予支持;
4.关于闫淑云的损失问题。首先,闫淑云的医疗费票据有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时唐山公交公司为其垫付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唐山公交公司主张的医疗费17364.59元予以确认;其次,闫淑云住院17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第三,闫淑云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左髋部皮下血肿等,本院参照三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其伤情的相关规定,酌定误工期为住院期间17天,无需护理,并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667元;第四,闫淑云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等,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闫淑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2647元,故唐山公交公司赔偿闫淑云1500元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5.关于张媛的损失问题。首先,张媛的医疗费票据有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时唐山公交公司为其垫付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唐山公交公司主张的医疗费6908.42元予以确认;其次,张媛住院7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第三,张媛被诊断为下颌血肿,本院参照三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其伤情的相关规定,酌定误工期最长为15天,无需护理,并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471元;第四,张媛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张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195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唐山公交公司自行赔款2500中超出该合理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袁琳的损失问题。首先,袁琳的医疗费票据有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时唐山公交公司为其垫付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唐山公交公司主张的医疗费2743.40元予以确认;袁琳住院4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袁琳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本院参照三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其伤情的相关规定,酌定误工期最长为15天,无需护理,并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471元;袁琳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袁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1831元,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公交公司自行赔款3200元中超出该合理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姚金亮的损失问题。首先,姚金亮的医疗费票据有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时唐山公交公司为其垫付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唐山公交公司主张的医疗费9800.72元予以确认;其次,姚金亮住院17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第三,姚金亮被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本院参照三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其伤情的相关规定,酌定误工期为住院期间17天,无需护理,并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667元;第四,姚金亮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等,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姚金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264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唐山公交公司自行赔款3757中超出该合理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董玉娇的损失问题。首先,董玉娇的医疗费票据有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时唐山公交公司为其垫付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唐山公交公司主张的医疗费7656.07元予以确认;其次,董玉娇住院15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第三,董玉娇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本院参照三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其伤情的相关规定,酌定误工期为住院期间15天,无需护理,并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471元;第四,董玉娇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等,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董玉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237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唐山公交公司自行赔款3315元中超出该合理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刘建华的损失问题。首先,刘建华的医疗费票据有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时唐山公交公司为其垫付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唐山公交公司主张的医疗费4874.48元予以确认;其次,刘建华住院5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第三,刘建华被诊断为下唇粘膜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等,本院参照三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其伤情的相关规定,酌定误工期最长为15天,无需护理,并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471元;第四,刘建华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刘建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187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唐山公交公司自行赔款2600中超出该合理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盛亚娜的损失问题。首先,盛亚娜的医疗费票据有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时唐山公交公司为其垫付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唐山公交公司主张的医疗费5189.90元予以确认;其次,盛亚娜住院4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因盛亚娜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仍继续工作,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第三,盛亚娜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本院参照三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其伤情的相关规定,盛亚娜无需护理,故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第四,盛亚娜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盛亚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唐山公交公司自行赔款1500元中超出该合理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赵春芝的损失问题。首先,赵春芝的医疗费票据有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时唐山公交公司为其垫付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唐山公交公司主张的医疗费4557.58元予以确认;其次,赵春芝住院7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赵春芝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仍继续工作,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第三,赵春芝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等,本院参照三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其伤情的相关规定,赵春芝无需护理,故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第四,赵春芝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赵春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唐山公交公司自行赔款3800中超出该合理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12.关于吴立芝的损失问题。首先,吴立芝的医疗费票据有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时唐山公交公司为其垫付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唐山公交公司主张的医疗费8974.64元予以确认;其次,吴立芝住院7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第三,因吴立芝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仍继续工作,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第四,因吴立芝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本院参照三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其伤情的相关规定,吴立芝无需护理,故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第五,吴立芝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吴立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唐山公交公司自行赔款2500中超出该合理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交司机及乘客共25人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王淑英279066.45元、杨久英437461.67元、刘福全144476.85元、冯新茹48165.45元、马金增16807.88元、耿玉敏14293.64元、喻龙156509.51元、程丽丽24073.79元、李春荣34321.94元、张莉14182.92元、张丽娜245271.65元、张秀敏236706元、孟祥东571.39元、张涛2060元、何晓平2147.90元、何珊2768.50元、闫淑云18864.59元、张媛8859.42元、袁琳4574.40元、姚金亮12447.72元、董玉娇10027.07元、刘建华6745.48元、盛亚娜5549.90元、赵春芝5037.58元、吴立芝9454.64元,以上合计1740446.3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王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喻龙及乘客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霍某某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故王某某对唐山公交公司造成的损害,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唐山公交公司已对事故中受伤的司机及乘客进行了相应赔偿,故本案中唐山公交公司对该司机及乘客的合理损失取得了向各被告要求赔偿的诉讼权利。因×××号车辆在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唐山公交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20446.3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款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112721.96元,仍有不足的损失1507724.38元由霍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霍某某已为伤者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0元,故将该垫付款折抵到霍某某、王某某应赔偿的损失1507724.38元中后,霍某某、王某某仍应承担1357724.38元的赔偿责任。唐山公交公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与各伤者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款,由该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2721.96元;
二、被告霍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7724.38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霍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霍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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