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
委托代理人张守增。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军、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司机王艳华驾驶冀B×××××大客车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冀B×××××小客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大客车乘客任淑瑾受伤住院。经交警机关认定大客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小客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此后大客车乘客任淑瑾以客运合同纠纷向唐山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任淑瑾损失14854.69元。原告按照判决已经给付。同时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900元,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该给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按照交强险判决被告给付14854.69元,车损1900元,同时承担原告事故损失15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口头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的车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二、对乘客任淑瑾的损失因为运输合同纠纷向原告起诉,而没有选择侵权案由,所以原告对其进行赔偿后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存车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10时30分许,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职工王艳华驾驶冀B×××××号大客车沿河西里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荫桥与龙华道口右转弯时,与被告梁某某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相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任淑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s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任淑瑾无责任。2011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乘客任淑瑾医疗费3592.49元、误工费9132.2元、护理费1543元、交通费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14854.69元。该赔偿款原告已给付乘客任淑瑾。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赔偿乘客任淑瑾费用14854.69元、车辆损失1900元、两车存车费1900元(672元+336元)、两车鉴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262.6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梁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s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存车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梁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返还给原告。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被告梁某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6854.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76.6元【(672元+250元)×30%】;
三、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存车费及鉴定费586元(336元+250元),由被告梁某某返还给原告175.8元(586元×30%);
四、驳回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4元,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负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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