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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浩宇,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延军、田伟、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刘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称,被告原属于原告公司职工,因未办理相关休假手续旷工,原告在2012年5月2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被告自2008年1月开始与原告签订合同,开始工作,也不存在为其缴纳在此之前保险问题,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解约赔偿金及办理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2、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6年9月-2008年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于2006年9月份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但是一直至2008年2月份,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2006年9月份至2008年2月份间各项社会保险未予缴纳,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也无从得知,同时一直至今年5月份,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在上班期间要求或诉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也不现实。被告认为适用时效中止。2012年5月7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中并未说明相应原因,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并不存在。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赔偿金为36000元。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期,至今未签订合同,依据劳动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份共计3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9000元。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本案相关证据,该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公平合理。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全部事实的基础上,维护被告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2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日,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2日未上班,且未办理任何休假相关手续,依据《唐山市公共通总公司员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解除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2年5月7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了该决定。2012年5月8日,被告收到该决定。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06年9月到2008年1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2月至2012月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2年7月26日,被告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被告2006年9月至2012年5月经济补偿金36000元。2、依法裁决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被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依法裁决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双倍工资9000元。2012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唐劳仲裁字(2012)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被告的其它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9日旷工,2012年3月22日至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未到单位上班。被告称该段时间确实未上班,但提交了假条,队长口头批准假期。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上述主张。另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员工手册,该手册中包含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管理规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工资收入共计969.88元。
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员工手册、解决劳动关系决定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属于欠缴社会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9日和2012年3月22日至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亦承认该时间未到单位上班,主张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期间未到单位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该行为违反原告员工管理规定,原告依据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管理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69.8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文茜
审判员 轧红芸
代理审判员 张娜

书记员: 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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