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李永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被告李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被告李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延军、田伟、被告李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李永某到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日,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被告李永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2日未上班,且未办理任何休假相关手续,依据《唐山市公共通总公司员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解除与被告李永某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2年5月7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该决定。2012年5月8日,被告收到该决定。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06年8月到2007年10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为被告缴纳了2007年11月至2012月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工资收入共计8211.43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押金5000元,未提供押金条,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2012年7月26日,被告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退还被告押金5000元。2、依法裁决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被告2006年8月至2012年5月经济补偿金36000元。3、依法裁决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被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4、依法裁决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双倍工资18000元。2012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唐劳仲裁字(2012)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06.48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原告返还被告押金5000元。4、被告的其它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4月至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未到单位上班。被告称该段时间确实未上班,但提交了假条,队长口头批准假期。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上述主张。另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员工手册,该手册中包含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管理规定。
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决劳动关系决定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某在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属于欠缴社会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4月至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亦承认该时间未到单位上班,主张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期间未到单位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告该行为违反原告员工管理规定,原告依据《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管理》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押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被告李永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11.4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茜 审 判 员  轧红芸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张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