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彬。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文化街。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孙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文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延军、刘海彬、被告孙建春、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士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8时24分许,刘超驾驶冀B×××××号114路公交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孙建春驾驶的冀B×××××号牌大货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与龙华道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超、冀B×××××号114路公交车内乘客杨利、雷海霞、赵春凤、杜天芝、陈士林、王齐、蒋玉林、许帅、周新蕊、曹英军、琚伟、陈玉梅、沈钰程、姬凤杰、安瑞霞、付翠梅、张福刚、李翠凤、窦振亮、郭姗姗、金国平、孙建兰、刘希威、史晓霞、李树甫、陈昕、许鹏、宋立双、陈敬之、刘佳、李淑芬、杨文志四十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分别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救治。
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和2010年7月23日就该事故,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第02-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被告孙建春驾车闯红灯信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超及车内乘客无责任。2013年1月23日,被告张某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肇事车辆冀B×××××号车是否闯红灯进行鉴定以及该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因无事实依据,未予准许。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刘超(其单位司机)及事故中乘客垫付费用如下:刘超医疗费1008.30元、雷海霞医疗费5955.05元、赵春凤医疗费11594.56元、杜天芝医疗费39504.78元、陈士林医疗费13886.33元、王齐医疗费329.06元、蒋玉林医疗费6906.95元、许帅医疗费323.06元、周新蕊医疗费6元、曹英军医疗费371.53元、琚伟医疗费10325.88元、陈玉梅医疗费7697.97元、沈钰程医疗费9250.76元、姬凤杰医疗费8489.78元、安瑞霞医疗费5993.79元、付翠梅医疗费12436.5元、张福刚医疗费941.45元、李翠凤医疗费1574.18元、窦振亮医疗费10897.7元、郭姗姗医疗费1335元、孙建兰医疗费7071.8元、刘希威医疗费3061.6元、史晓霞医疗费485.1元、李树甫医疗费193953.78元、陈昕医疗费2073.09元、许鹏医疗费1217.52元、宋立双医疗费81624.04元、陈敬之医疗费37043.32元、刘佳医疗费7125.3元、李淑芬医疗费10590.97元、杨文志医疗费10970.03元。201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金国平各项损失86120.91元并承担诉讼费1930元(以上费用不包括金国平的住院费开支)。原告已于2011年9月30日履行完毕。2014年1月15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金国平,住院号197368,于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6月6日在我院急诊科住院,住院期间,由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其住院费9395.27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为本次事故伤者杨利预付赔偿金8000元。2012年4月24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杨利医疗费(票)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34789元、误工费3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8308元、交通费(票)共计人民币167581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关于杨利的调解协议并未包括杨利开支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重审时,原告称杨利开支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均系原告先行垫付,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对应的票据进行佐证。原告主张给付郭姗姗误工费500元,未提供郭姗姗误工损失证据。原告主张的杜天芝辅助器具12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
2010年8月12日,冀B×××××号客车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0)第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车损为91550元。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技术检验费700元、拖车费910元、存车费4510元、施救费1200元、认证费2750元、鉴定费2500元、酒精检验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肇事车辆冀B×××××号牌114路公交大客车的所有人,刘超系该车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刘超正在执行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肇事车辆冀B×××××号牌114路公交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乘客险。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冀B×××××号牌大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孙建春系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建春正在执行被告张某某安排的工作任务。肇事车辆冀B×××××号牌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利伤残评定书、价格认定书、判决书、2014年1月15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部开具的证明一份、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冀B×××××号车是否闯红灯以及该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验及检验鉴定且经过了重新调查、认定,最终认定被告孙建春驾驶冀B×××××号大货车闯红灯信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张某某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申请不予采纳。被告孙建春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本次事故应有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重审提出被告还需向其支付为金国平垫付住院费9395.27元的请求,因原告诉讼请求并未提及且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原告主张加油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郭姗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杜天芝辅助器具,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杨利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863897.09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000元(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已支付的赔偿金8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冀B×××××号机动车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额的20%。但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超出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应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予以支付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4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损失549897.09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元,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167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峰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书记员:安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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