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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刘某某、李某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龚顺意
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某均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华岩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顺意,该公司事故处事故员。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晟冶馨城20楼3门402号。
被告李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一街南街19号。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案件已在(2012)古民初字第587号案件中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案件已在(2012)古民初字第587号案件中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杜林

书记员: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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