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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何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田伟
何某某
刘浩宇(河北唐山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
郝锦波(河北唐山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浩宇,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延军、田伟、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刘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属于欠缴社会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被告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0日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亦承认该时间未到单位上班,主张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期间未到单位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该行为违反原告员工管理规定,原告依据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管理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取被告押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收取的被告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何某某押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属于欠缴社会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被告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0日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亦承认该时间未到单位上班,主张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期间未到单位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该行为违反原告员工管理规定,原告依据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管理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取被告押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收取的被告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何某某押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审判长:贾文茜
审判员:轧红芸
审判员:张娜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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