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
法定代表人:刘东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滦县顺红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滦县茨榆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少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60号。
负责人: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谢川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诉被告付某某、滦县顺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红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总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永红,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熙、人保成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顺红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原告损失7338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8时,付某某驾驶超载的×××/冀B00E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范路范矿车队门前时,由于疲劳驾驶操作不当,与公交总公司司机张纯艳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号大型客车乘客鲁新书、郝好、刘小翠、张秀琴、全景微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纯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公交总公司将受伤乘客送至古冶区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现原告已支付受伤乘客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2436.45元,事故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750元、营运损失252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386.45元。×××/冀B00E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顺红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付某某、顺红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事故三者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是否赔付三者存有异议,原告侵犯我公司对其三者人伤的知情权,没有告知我公司伤者伤情,私自进行了赔付,对赔付项目的标准及时长、参考的依据存有异议。另外,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该由致害方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涉案的×××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冀B00E1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事发时涉案车辆有超载现象,所以应加免10%;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应该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合理赔付;车损经我公司定损,该金额我公司认可,交强险公司承担2000元,我公司承担13750元,营运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付某某、顺红运输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8时,付某某驾驶×××/冀B00E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范路范矿车队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张纯艳驾驶的公交总公司所有的×××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号大型客车乘客鲁新书、郝好、刘小翠、张秀琴、全景微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纯艳无责任。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为伤者垫付的32436.45元。原告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垫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垫付的真实情况,且经庭后核实,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对原告垫付的项目及款项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总额中扣除500元后予以赔偿,原告亦予以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确认为31936.45元(医疗费23870.75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8065.7元);
2.关于营运损失25200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是否包括被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的答复,停运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提出的主张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但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并未在庭审中及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对投保人做了合理的提示及解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停运三个月,并未能提交维修车辆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的证据,本院结合一般车辆维修的情况,酌定合理维修期限为一个月,故对原告的营运损失酌定为9397元;
综上,经认证后查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垫付款31936.45元、车辆损失15750元、营运损失9397元,合计57083.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纯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冀B00E1号半挂牵引车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付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并年检有效,不存在免赔事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付某某超载驾驶,违反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因该项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而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举证期、庭审中及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超载应扣除10%这一百分比例的免赔率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了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人保分公司提出的增加10%免赔率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合理损失57083.45元,首先应由人保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65.7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065.7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37017.75元(医疗费13870.75元、车辆损失13750元、停运损失9397)再由被告人保成都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付某某、顺红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6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7017.75元;
三、被告付某某、滦县顺红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人保成都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7元,由被告付某某、滦县顺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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