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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于得水、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刘建军
张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于得水
孔某某
刘爱国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武继芹(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得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迁安市。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迁安市。
被告:刘爱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运输业,现住迁安市。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29813111T,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景逸阳光商住楼1至3层。
负责人:甘中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继芹,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交公司)与被告孔某某、于得水、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冀B×××××号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刘爱国,故依职权追加刘爱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并于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张磊,被告燕赵财保委托代理人武继芹、被告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于得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39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7095.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孔玲福驾驶冀B×××××/冀B3D96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北外环王辇庄乡207路公交车站点时,与原告司机陈光辉驾驶的冀B×××××号大型客车追尾,致车辆受损。
车损由被告燕赵财保定损为8395元;原告大客车上乘客唐福民、何福生、刘辉、白明兰、汤媛、周婧媛、侯洁、梁庆来、张利朋、赵艳红等10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上述受伤乘客送至古冶区中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095.18元。
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陈广辉无责。
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车损8395元、为受伤乘客垫付医疗费87095.18元,共计95490.18元。
被告于得水为冀B×××××号车在被告燕赵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燕赵财保辩称,在冀B×××××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孔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例或者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部分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诉讼费是因侵权产生的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并且诉讼费属于事故发生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我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爱国辩称,我在燕赵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陈广辉无责任,当事人对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
孔某某系刘爱国雇佣的司机,故孔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刘爱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刘爱国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保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原告的合理损失95267.08元(包括医疗费86872.08元、车辆损失8395元),应由被告燕赵财保按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爱国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
因本案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刘爱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医疗费损失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医疗费损失76872.08元、车辆损失费6395元,以上合计95267.08元;
二、被告于得水、孔某某、刘爱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8元,由被告刘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陈广辉无责任,当事人对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
孔某某系刘爱国雇佣的司机,故孔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刘爱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刘爱国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保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原告的合理损失95267.08元(包括医疗费86872.08元、车辆损失8395元),应由被告燕赵财保按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爱国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
因本案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刘爱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医疗费损失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医疗费损失76872.08元、车辆损失费6395元,以上合计95267.08元;
二、被告于得水、孔某某、刘爱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8元,由被告刘爱国负担。

审判长: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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