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5,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负责人:刘占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永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于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霍士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139624XB,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负责人:范井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彬,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627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15时56分许,王某某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古冶区外环205国道胶泥庄路口时,与原告单位司机喻龙驾驶的冀B×××××公交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公交司机及乘客24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四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364278.04元,公估费22000元,共计386278.04元。另外,24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因尚有乘客未医疗终结,该损失待确定后另行主张。经查,冀B×××××号牵引车为霍士如所有,冀B×××××号车为于兴所有。车辆在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于兴、霍士如、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施救费5800元,损失总额变更为392078.04元。被告霍士如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我们承担补充责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三者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该案件在核实双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由于本案伤者较多,请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被告于兴、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5时56分许,王某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205国道胶泥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喻龙驾驶的冀B×××××号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喻龙及24名乘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喻龙及乘客无责任。冀B×××××车辆所有人为公交公司。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4月26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冀B×××××车辆损失为364278.04元。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霍士如,王某某系该车辆司机,且与霍士如合伙经营该车辆。冀B×××××号车辆在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364278.04元。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及霍士如虽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公估报告系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冀B×××××车辆损失为364278.04元。2.关于公估费22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施救费5800元。原告虽提交票据用以证明该项损失,但损失数额过高,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冀B×××××车辆为大型公交车,虽未采用吊车进行救援,但救援时采用了大型拖车,故本院参考《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并结合冀B×××××车辆情况及两次拖车里程等,酌定施救费为3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古冶区恒大汽车修理厂不具有施救资格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364278.04元、公估费220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合计389278.04元。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于兴、霍士如、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交公司一般委托代理人赵永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永生,被告霍士如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闯,被告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兴、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王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喻龙及乘客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霍士如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故王某某对公交公司造成的损害,应由其二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兴与本案无关,不承担对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辆在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公交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87278.0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公交公司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霍士如、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89278.04元;二、被告于兴、霍士如、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47元,由被告霍士如、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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