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华岩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勘探工作。
原告张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王育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路北区福利综合总厂工人。
原告王颖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建兴工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洪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丰润县小张各庄张文军农机修理部工人。
原告张印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丰润县小张各庄张文军农机修理部工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即本案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董怀瑞。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杨某某、张立娟、王育红、王颖青、张洪香、张印存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杨某某、张立娟、王育红、王颖青、张洪香、张印存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梁子伟、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出租车行驶至站前路南新道口时,与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16路驾驶员李京驾驶的冀B×××××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大客车上乘客杨某某、张立娟、王育红、王颖青、张洪香、张印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08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六名伤者被送到铁路医院急诊,后到开滦医疗检查治疗。杨某某门诊诊断为右髋部挫伤;张立娟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等,2011年8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王育红门诊诊断为颈部挫伤、胸背部挫伤,腰部挫伤、左膝挫伤;王颖青门诊诊断为双膝关节擦挫伤;张洪香诊断为右肘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8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张印存门诊诊断为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头外伤。2011年8月4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第(2011)第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冀B×××××号大客车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4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4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存车费708元,损失合计1158元;杨某某医疗费570.68元,已由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期垫付;张立娟医疗费48347.76元、误工费3039.81元、护理费2530.45元(34208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55758.02元,其中包括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期垫付的47758.76元;王育红医疗费902.11元、误工费820元(19965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50元,损失合计1772.14元,其中包括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期垫付的902.14元;王颖青医疗费430.57元、误工费840元(1800元/月÷30天×14天),损失合计1270.57元,其中包括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期垫付的430.57元;张洪香医疗费4426.98元、误工费1105元(21221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34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90.1元,损失合计6090.91元,其中包括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期垫付的4426.98元;张印存医疗费604.84元、误工费581元(21221元/年÷365天×10天),损失合计1185.84元,其中包括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期垫付的604.8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主为被告孙某某,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某某承包孙志远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01089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立娟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和1000元。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于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其它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直接由被告按责任比例给付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合计8151元(7751元+400元);赔偿原告张立娟各项损失合计7999.26元(589元+540元+1000元+3039.81元+2530.45元+300元);赔偿原告王育红各项损失合计870元(820元+50元);赔偿原告王颖青误工费840元;赔偿原告张洪香各项损失1663.93元(120元+1105元+348.83元+90.1元);赔偿原告张印存误工费581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13594.78元(47700.97元×30%×95%);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715.51元(47700.97×30%×5%);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22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元,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负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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