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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淑珍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王胜利
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张淑珍
朱国安

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珍,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国安,男,1955年4月11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申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张淑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北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唐检民行抗(2010)11号民事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唐民再字第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艳霞出庭。申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赵延军,被申诉人张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职工因交通事故致伤被申诉人张淑珍的事实清楚,对于申诉人职工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申诉人提出的被申诉人原患有癫痫病不应给付伤残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申诉人提交的被申诉人的唐山市精神康复医院的病历并未记载被申诉人患有癫痫病,申诉人只是根据被申诉人的症状以及用药推断为其患有癫痫病,不能予以采信,并且被申诉人在97年4月25日以后没有病历记载,也不能推断被申诉人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具有申诉人主张的病症,因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北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职工因交通事故致伤被申诉人张淑珍的事实清楚,对于申诉人职工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申诉人提出的被申诉人原患有癫痫病不应给付伤残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申诉人提交的被申诉人的唐山市精神康复医院的病历并未记载被申诉人患有癫痫病,申诉人只是根据被申诉人的症状以及用药推断为其患有癫痫病,不能予以采信,并且被申诉人在97年4月25日以后没有病历记载,也不能推断被申诉人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具有申诉人主张的病症,因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北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郭丽
审判员:田海川
审判员:白宝龙

书记员:董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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