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公共交通广告公司
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旭泉商贸有限公司
孙彦霞
王维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广告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火车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正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旭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馨秀园底商240号。
法定代表人樊子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彦霞,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广告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旭泉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延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彦霞、王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广告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旭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告知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四份《广告发布合同》已于2011年10月9日终止。合同终止前产生的广告费用,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351277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广告发布合同》、《终止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告知书》、车身广告下刊明细、合同履行情况及照片予以证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曾于2011年7月口头表示终止合同的意见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旭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广告公司广告费351277元。
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被告唐山市旭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广告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旭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告知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四份《广告发布合同》已于2011年10月9日终止。合同终止前产生的广告费用,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351277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广告发布合同》、《终止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告知书》、车身广告下刊明细、合同履行情况及照片予以证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曾于2011年7月口头表示终止合同的意见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旭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广告公司广告费351277元。
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被告唐山市旭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怡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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