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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赵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王大明(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赵某乙

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北新西道89号房产交易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大明,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签订的编号为200920182000313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赵某甲已逾期16次未偿还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517.33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产生的欠款19633.89元与罚息690.32元,经庭审核实及计算对其中的9946.55元、罚息690.32元,事实清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25797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经庭审核实基数应为250517.33元,原告该诉请的计算方式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诉请以250517.33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20182000313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人民币250517.33元、利息9946.55元、罚息690.32元,共计人民币261154.2元;
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人民币250517.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225‰的130%向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利息;
四、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抵押权人)对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抵押人)所有的乐亭县城区××社区XX街南侧××家园XXX楼X门XXX号(产权证号201200617)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与被告协商折价,或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签订的编号为200920182000313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赵某甲已逾期16次未偿还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517.33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产生的欠款19633.89元与罚息690.32元,经庭审核实及计算对其中的9946.55元、罚息690.32元,事实清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25797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经庭审核实基数应为250517.33元,原告该诉请的计算方式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诉请以250517.33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20182000313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人民币250517.33元、利息9946.55元、罚息690.32元,共计人民币261154.2元;
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人民币250517.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225‰的130%向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利息;
四、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抵押权人)对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抵押人)所有的乐亭县城区××社区XX街南侧××家园XXX楼X门XXX号(产权证号201200617)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与被告协商折价,或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审判长:边超

书记员:张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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