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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伟跃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伟跃贸易有限公司
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市伟跃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久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
原告唐山市伟跃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伟跃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工程期间,其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在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之日(2010年8月7日)付清以前全部货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76524.7元。并自2010年8月8日起以3146524.7元计算利息至2011年1月25日;自2011年1月26日以3046524.7元计算利息至2011年8月15日;自2011年8月16日以2946524.7元计算利息至2012年6月16日;自2012年6月17日以2446524.7元计算利息至2012年7月10日;自2012年7月11日以1946524.7元计算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自2013年1月31日以1676524.7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4800元,由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唐山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工程期间,其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在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之日(2010年8月7日)付清以前全部货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76524.7元。并自2010年8月8日起以3146524.7元计算利息至2011年1月25日;自2011年1月26日以3046524.7元计算利息至2011年8月15日;自2011年8月16日以2946524.7元计算利息至2012年6月16日;自2012年6月17日以2446524.7元计算利息至2012年7月10日;自2012年7月11日以1946524.7元计算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自2013年1月31日以1676524.7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4800元,由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顺昌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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